(2017)津0110民初72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腾健与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健,张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7211号原告:腾健,男,汉族,天津腾涿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莹,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君,男,汉族,天津市钱柜派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现住天津市河东丽区。原告腾健与被告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君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腾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原告经常代表公司向被告推销酒水。2014年9月19日上午,原告接到被告电话,被告称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20×××00元钱。原告考虑到维护双方业务关系,认为被告也很有经济实力,于是同意向被告出借,并向被告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20×××00元。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借期。后双方再见面时被告不提借款之事,原告问其资金状况被告也是不置可否。近日,被告对原告避而不见,电话也不接,原告考虑到其自身利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君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因被告生意较多,有很多合作的商家及债务人,原告诉请的这20×××00元有可能是他人偿还的借款,通过原告的账号转到了被告的账户上,该款肯定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能够证明在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20×××00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腾健系天津腾涿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君系天津市钱柜派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KTV、烟酒商行等企业。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20×××00元。2017年9月20日,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被告向其借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仅提供了转账凭证,未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通过庭审调查,原告与被告并不熟悉,仅系业务关系,不经常见面也无其他亲密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元资金,未让被告出具借据且时隔三年才向被告主张权利有悖常理,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一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腾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腾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伟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