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4执3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树林与柳河县金跃物资经销处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树林,柳河县金跃物资经销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24执393号申请执行人:孙树林,男,1969年3月17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柳河县柳河镇。委托代理人:贝丽华,女,1971年3月13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柳河镇,系原告妻子。被执行人:柳河县金跃物资经销处。负责人:陈跃鹏。申请执行人孙树林与被执行人柳河县金跃物资经销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孙树林于二O一七年四月十四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柳河县金跃物资经销处履行(2017)吉0524民初5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孙树林报酬7000元。本院于二O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柳河县金跃物资经销处发出执行通知书,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责令其五日内向本院申报财产,逾期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对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柳河县金跃物资经销处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采取拘留、罚款措施。经本院向银行、证券、车辆、房屋等部门查询及其他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柳河县金跃物资经销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经合议庭审查核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孙树林发现被执行人柳河县金跃物资经销处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 兵执行员 马克军执行员 徐 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艺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