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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夏立科与常德力正骨康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立科,常德力正骨康医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1851号原告:夏立科,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湘,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常德力正骨康医院,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三滴水社区(善卷路水产大市场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宋军,该医院负责人。原告夏立科与被告常德力正骨康医院(以下简称力正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立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正医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立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力正医院立即偿还夏立科的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7年7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力正医院因发职工工资需要,于2017年3月21日向夏立科借款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3%,力正医院按此利率支付利息至2017年7月20日止;另2017年5月20日力正医院向夏立科借款现金10000元,口头约定十日内偿还,但到期未清偿,上述借款夏立科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夏立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夏立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夏立科的诉讼主体资格;2.力正医院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拟证明力正医院的诉讼主体资格;3.力正医院出具的借款欠条2张,拟证明力正医院向夏立科借款的事实及约定利息情况;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德山营业所出具的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力正医院按月利率3%向夏立科支付了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力正医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力正医院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夏立科提交的4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力正医院因发职工工资需要,于2017年3月21日向夏立科借款50000元,同时出具借据一张,“今借到夏立科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说明月利息3%。收(欠)款单位常德力正骨康医院财务专用章宋军2017年3月21日”,夏立科提供借款后,力正医院按月利率3%支付了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此后未还本付息;2017年5月20日力正医院向夏立科借款10000元,同时出具收据一张,“今借到夏立科现金壹万元整。常德力正骨康医院财务专用章出纳付晓甜2017年5月20日”,此后亦未偿还;夏立科向力正医院催讨上述债权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夏立科的证据3、4可知,力正医院向夏立科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均对偿还本金的期限未予约定,对其中的50000元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3%,按月付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规定,本院对夏立科要求力正医院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院对夏立科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但夏立科按月利率3%主张利息违反上述规定,本院对其月利率依法调整为2%,即对夏立科要求力正医院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规定,本院对夏立科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夏立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常德力正骨康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夏立科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对借款本金中的5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常德力正骨康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 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梅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