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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柯友兰与尹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友兰,尹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906号原告柯友兰,女,汉族,1952年11月26日生,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明亮,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尹骅,男,汉族,1976年10月12日生,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王传锋,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十堰市公园路99号东风实业大厦五楼。(以下简称永诚财险)负责人袁克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柯友兰诉被告尹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友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亮、被告尹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柯友兰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574.47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1月27日08时48分许,被告尹骅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行驶自十堰市茅箭区东岳路翔泰公寓大门口前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柯友兰撞到,致行人柯友兰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十堰市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尹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柯友兰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柯友兰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医生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鄂C×××××号小型轿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保险。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诉至贵院,请予审理。原告柯友兰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二、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三、出院记录、病情证明、门诊病历、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医药费发票;四、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五、交通费发票。被告尹骅、永诚财险公司对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尹骅辩称:1、该车在永诚财险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并提供了保单原件;2、垫付了医疗费33430.89元,垫付护理费516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柯有兰对车辆保单、垫付费用认可。被告永诚财险辩称:1、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7月份的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3、认可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伤残等级过高,要求按照15%系数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4、对被告的垫付费用以及保险合同无异议。永诚财险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7年01月27日08时48分许,被告尹骅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行驶自十堰市茅箭区东岳路翔泰公寓大门口前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柯友兰撞到,致行人柯友兰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十堰市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尹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柯友兰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柯友兰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医生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程度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该车在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柯有兰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永诚财险作为鄂C×××××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永诚财险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可湖北医药学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柯友兰7月份的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831.96元(含被告垫付费用23430.89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营养费1050元(30元/天×35天)、护理费4923.93(32677元÷365天×55天)+5160元=10083.93元、伤残赔偿金88158元(29386元×15×2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总计:156773.89元;医疗费共计33831.96元+13000元+1750元+1050元=49631.96元,超出部分按比例分担被告永诚财险在商业险内承担医疗费(49631.96元-10000元)×0.8=31705.56元;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0083.93元+88158元+300元+6000元=104541.93元;鉴定费按比例分担被告永诚财险在商业险内承担2600元×0.8=20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柯友兰各项损失共计109736.61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尹骅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28590.89元;三、驳回原告柯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尹骅负担。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迗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撖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迗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雪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