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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1执3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2017)青0121执322号宋秀奎与青海珑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秀奎,青海珑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21执322号申请执行人:宋秀奎,女,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青海珑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宋秀奎与青海珑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青海珑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存款,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多杰才让审判员 唐 永 远审判员 高 建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婧 荣附相关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