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25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昊诉被告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昊,XX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2554号原告:张昊,男,汉族,1988年4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勔,系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1974年7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原告张昊与被告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成都市长华路19号3栋3层附312号房屋的过户至原告名下;2、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2月5日起至过户完成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4日为2000元,月息2%,最高不超过购房总金额的3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代理人于2017年1月23日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0万元,被告应在原告支付完毕定金后5日内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按时支付完毕定金,但被告迟迟不予过户,按照合同约定若被告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每日应当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截止2017年3月11日,被告依旧未履行过户义务。被告不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属严重违约行为,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被告XX辩称,原告的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经答辩人向王阳了解,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上面“王阳”二字非王阳本人所签。因此,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不能约束答辩人。原告要求答辩人将房屋过户不能成立。二、答辩人对王阳的委托,已经在2016年底前解除。在委托解除后王阳继续以代理人的名义所为的行为,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答辩人对于该《房屋买卖合同》不予以认可。如果原告认为王阳有权代理答辩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应当向法庭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如果原告不能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的,则无论王阳的签字真实与否均不能代理答辩人。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被告XX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阳处理万科金色海蓉三期(万科汇智中心)三层(房号:301、311、312)商业的房屋销售事宜,销售价格每平方不低于8000元,王阳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并有权代理委托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代收取购房定金(现金)、代为收取购房款(现金)、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代理期限为房产项目全部销售结束为止,因本委托产生的任何争议,一切法律后果由被告XX承担。2017年1月23日,王阳作为甲方XX委托代理人以XX的名义与原告张昊(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张昊购买被告XX位于成都市长华路19号3栋3层附312号商业用房(档案保管号2016113000F00249),建筑面积309.95平方米,成交总价2500056.7元(即每平方米8006元)。并约定乙方应于合同签订5日之内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100000元;在不动产证过户当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首笔房款650000元;剩余购房款在乙方领取不动产证后三个月内支付。甲方需在本合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该房屋的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购房协议等)交给乙方,同时在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后10日内,甲方需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第七条约定,若甲方未按约定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以全额购房款为基数按照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甲方的收款账户为王阳在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的账户(账号:6217681001291114)。2017年1月26日,原告张昊通过招商银行向王阳在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的账户(账号:6217681001291114)转账支付了定金100000元。此后,王阳或被告XX均没有协助原告张昊办理房屋过户递件手续,原告张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以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阳是否有代理权,其有无以被告XX的名义与原告张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收取定金,被告XX是否有义务协助原告张昊办理位于成都市长华路19号3栋3层附312号商业用房的过户手续。庭审中,原告张昊出示了《授权委托书》原件,该《授权委托书》显示被告XX赋予王阳代理其销售万科金色海蓉三期(万科汇智中心)三层(房号:301、311、312)商业房屋的代理权(本案的房屋属于其中之一),该《授权委托书》与2017年1月23日《房屋买卖合同》、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已经能够证明原告张昊与被告X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应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张昊现已支付购房定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XX应协助原告张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原告张昊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乙方协助甲方过户的时间在乙方支付定金的十日内,因此,被告XX应于2017年2月5日前履行上述义务,实际上被告XX至今未履行已经逾期,构成了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张昊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原告张昊除定金外尚未支付其他任何费用,鉴于此,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低为房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昊办理位于成都市长华路19号3栋3层附312号商业用房(档案保管号2016113000F00249)的不动产权证书,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张昊名下;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昊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以房价款2500056.7元的每日万分之一,从2017年2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办理产权证之日止;逾期仍未办理产权证的,计算至实际办理产权证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16元,由原告张昊负担1816元,被告XX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 阳人民陪审员 王焕菊人民陪审员 吴茂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谨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