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1行审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呼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东信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哈尔滨市呼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东信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0111行审8号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呼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京路。法定代表人:张玉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荣利,230121196401050058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呼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住址呼兰区。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东信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利民开发区哈嘿公路西五洲太阳新城A栋21号。法定代表人于凤玲,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海龙,23012119840925365X,男,汉族,1984年9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呼兰区。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呼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持生效的(呼)安监管罚字(2016)工贸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黑龙江省东信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三车间在维修过程中,造成1人当场死亡。经查实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够,为向作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2.生产装置没有经过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审查手段,设备布置不合理,车间没有任何保护措施。3.安全管理混乱,没有成立安全管理机构,没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没有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没有经过安全培训,持证上岗,没有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本院予以强制执行下列内容:给予人民币二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唤执行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举行了执行听证,就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根据的合法性等内容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黑龙江省东信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在维修过程中,发生一起机械事故,事故造成1人当场死亡。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哈尔滨市呼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黑龙江省东信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行为1.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够,为向作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2.生产装置没有经过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审查手段,设备布置不合理,车间没有任何保护措施。3.安全管理混乱,没有成立安全管理机构,没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没有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没有经过安全培训,持证上岗,没有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呼)安监管罚字(2016)工贸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11月2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黑龙江省东信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行政相对人黑龙江省东信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确定如下义务:决定给予人民币二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下发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东信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以上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呼兰区安全生产监督局提供的执行根据已经发生强制执行效力,明确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呼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执行根据确定的行政权利享有人,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东信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执行根据确定的行政法律义务承担人。基于被执行人对执行根据所确定行政法律义务尚未履行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申请,被执行人应承担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因请求内容法和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哈尔滨市呼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求对(呼)安监管罚字(2016)工贸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邵慧峰审判员 王 蕾审判员 陈昊罡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佳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