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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民初19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褚志航与高树臣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志航,高树臣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1935号原告:褚志航,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被告:高树臣,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住柳河县。原告褚志航与被告高树臣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志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树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志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运费238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为被告运输花土货物到广西省,运输费用为23800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约定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运输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望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树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褚志航系运输业主。2015年间,原告褚志航为被告高树臣运输花土至广西省,运输费用为2680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运费,经原告催要,双方于2017年正月期间签订运费给付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运输费用26800元,定于2017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未在规定时间内还清欠款,按照银行同期利息计算。逾期,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9月2日给付原告运费3000元,剩余运费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运费23800元及相应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签订的运费给付协议一份、汇款凭证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原告褚志航依照约定为被告高树臣将花土从柳河县运输到广西省,双方成立事实上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高树臣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运费给付协议履行给付义务,逾期未能履行即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褚志航要求被告高树臣给付运费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在运费给付协议中有特别约定,而被告于2017年9月2日给付运费3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自2017年9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褚志航请求被告高树臣给付运输费用23800元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树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褚志航运输费用23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院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起为二年。案件受理费47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连伟人民陪审员  闫淑娟人民陪审员  刘清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