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民初45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与被告李文贵、岳阳亚龙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李文贵,岳阳亚龙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45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住所地xx负责人:伍高琴,行长。委托代理人:邹向阳,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许政,系该行员工。被告:李文贵,男,xx出生,汉族,住xx被告:岳阳亚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潘伟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岳阳分行)与被告李文贵、岳阳亚龙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李文贵偿还贷款本金3146996.41元,利息331214.82元,共计3478211.23元及后段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岳阳亚龙置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在上述债权本息、费用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向阳、许政,被告岳阳亚龙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伟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3年7月30日,被告李文贵与原告农行岳阳分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李文贵向农行岳阳分行借款人民币47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即年利率7.68%,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次日,农行岳阳市分行依约将共计4700000元贷款汇至李文贵指定案外人方益的银行账户。2、以上借款以被告岳阳亚龙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地产及附属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7月23日,岳阳亚龙置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同意以该公司所有的位于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镇挂扣新区亚华市场的商业用房作为李文贵在农行岳阳分行贷款的抵押物,2013年8月1日,岳阳亚龙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房产和土地(xx)在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3、借款到期后,李文贵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21日,被告李文贵尚欠贷款本金3146996.41元,利息331214.82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农行岳阳分行与李文贵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农行岳阳分行向李文贵提供贷款后,李文贵应当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21日,李文贵尚欠贷款本金3146996.41元,利息331214.82元,故农行岳阳分行要求被告李文贵偿还以上本金、利息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阳亚龙置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和土地(xx)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文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贷款本金3146996.41元,利息331214.82元,共计3478211.23元,并以本金3146996.41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年利率7.68%基础上上浮50%承担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本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对被告岳阳亚龙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和土地(xx)在上述债权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625元,由被告李文贵、岳阳亚龙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波人民陪审员 陈 博人民陪审员 宋小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