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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94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朝东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与谢艳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朝东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谢艳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广东省工资支���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9400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朝东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朝东村下石角大街北侧。组织机构代码61764037-4。法定代表人:梁启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峰,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招惠美,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艳芳,女,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朝东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朝东经联社”)与被告谢艳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8月17日、2017年9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东经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招惠美、吴文峰分别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诉讼,被告谢艳芳到庭参加上述两次庭审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给予十天的庭外和解期,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双方无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劳动仲裁请求。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谢艳芳的劳动仲裁申请,谢艳芳请求裁决:1.与朝东经联社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朝东经联社向谢艳芳支付从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降低薪酬的差额9200.44元(按��薪400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3.朝东经联社支付谢艳芳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按年薪40000元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16666.66元;4.将谢艳芳在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9月2日合计36天住院保胎期间的请假确认为病假处理,工资按相关规定发放,朝东经联社需支付谢艳芳工资3450元;5.将未安排谢艳芳在职期间的年休假按照谢艳芳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2012年至2016年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合计9601.52元;6.朝东经联社按法律规定给予谢艳芳2017年年休假。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第559号},裁决:1.自2013年9月起,朝东经联社与谢艳芳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朝东经联社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谢艳芳补足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差额5633.11元;3.朝东经联社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谢艳芳补足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的工资差额7737.65元;4.朝东经联社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谢艳芳支付2014年至2016年带薪休假工资4226.66元;5.驳回谢艳芳的其他仲裁请求。三、诉讼请求。朝东经联社于2017年7月5日收到裁决书后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第559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三、四、项裁决;2.朝东经联社无需向谢艳芳补足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差额5633.11元;3.朝东经联社无需向谢艳芳补足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的工资差额7737.65元;4.朝东经联社无需向谢艳芳支付2014年至2016年带薪休假工资4226.66元;5.谢艳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本案审理过程中,朝东经联社确认2014年至2016年度未安排谢艳芳进行带薪年休假。另,双方确认谢艳芳仍在朝东经联社就职。在2017年1月���2017年5月期间,朝东经联社向谢艳芳每月发放工资1500元。诉讼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朝东经联社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东省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谢艳芳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朝东经联社是集体经济组织,谢艳芳是朝东经联社的集体成员,双方存在共益关系,应以劳务关系处理本案纠纷。经质证,谢艳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虽然谢艳芳是朝东经联社的成员,但双方并不存在共益关系,本案应按劳动关系进行处理。2.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第559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处理,朝东经联社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谢艳芳是朝东经联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谢艳芳存在共益关系,双方应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经质证,谢艳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谢艳芳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是为了节省时间,尽快处理双方的纠纷,故虽然认为仲裁裁决部分地方存在错误,但未就此提起诉讼。3.《考勤卡》(2016年7月-2017年3月)、《村两委联席会议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谢艳芳的缺勤情况,根据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村两委会议记录3页”(见仲裁书P8第二行)的内容,谢艳芳每年40000元不是指年薪,40000元内已包含谢艳芳如需购职工社保的全部费用,即已包括单位缴费部分与个人缴费部分。参照谢艳芳的事假单与病假单及打卡记录,谢艳芳在2016年7月缺勤12.5天,2016年8月缺勤23天,2016年9月缺勤7天,2016年10月缺勤0.5天,2016年12月缺勤0.5天,2017年2月25日起谢艳芳待��休假再未上班。即使按裁决书认定的事病假天数,谢艳芳在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共因病假缺勤25天,事假缺勤16天。谢艳芳的2016年下半年的事假缺勤或未经请假视同旷工的缺勤应优先冲减谢艳芳2014至2016年间的个人年休假天数,冲减后,朝东经联社无须再向谢艳芳支付2014年至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谢艳芳于2017年2月份起开始休产假,由于谢艳芳已参与社保,其产假期间工资应由社保生育保险基金承担,不应由朝东经联社承担。经质证,谢艳芳对该组证据中的考勤卡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村两委联席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谢艳芳不是村两委的成员,没有出席该会议。《朝东治安队工资、夜餐表》(4张,2016年7月,2016年12月,2017年3月,2017年7月)、《批量代收付明细清单》(8页,2016年7月,2016年12月,2017年3月,2017年7月)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从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朝东经联社向谢艳芳当月支付部分工资即1500元。朝东经联社在每年年底按照31500元/年的标准支付剩余的薪酬。从2016年7月起谢艳芳的工作编制归入朝东村委的治安队,朝东经联社按照统一制定的治安队薪酬向谢艳芳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的薪酬。谢艳芳一直接受该薪酬标准,对于该薪酬此前并无提出异议,对治安队的工作安排也未提出异议。经质证,谢艳芳对该组证据中《朝东治安队工资、夜餐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表上的签名并非谢艳芳所签;对该组证据中《批量代收付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朝东经联社发放台账的数额,但认为上述证据显示朝东经联社从2016年7月开始只按1500元/月的标准进行发放工资,没有按照40000元/年的标准发放工资。5.《村“两委”联席会议记录》(2013年1月10日)复印件一份。证明村委会下属的工作人员薪酬由村集体代表统一开会确定,谢艳芳的原薪酬已经包括其社保个人应缴部分以及单位应缴部分,因为谢艳芳已经享受了农村社保,所以朝东经联社没有为谢艳芳承担职工社保的责任,谢艳芳的年收入应扣除社保的个人应缴部分和单位的应缴部分。根据谢艳芳的要求,朝东经联社在2013年6月之后为谢艳芳购买社保,所以社保的个人应缴部分和单位的应缴部分应在年薪40000元中进行扣除。经质证,谢艳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相关会议的内容并没有公示,且朝东经联社只是告知谢艳芳年薪40000元,并没有告知需要扣除社保应缴部分。6.《会议记录》(2015年12月22日)、《村“两委”联席会议记录》(2015年1月19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村集体治安队的薪酬标准的基数为30000元/年,工资会根据工作年限进行���加,也会根据出勤情况进行扣减。经质证,谢艳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相关会议的内容并没有公示,谢艳芳对治安队工作人员的薪酬标准并不清楚。二、谢艳芳提交了如下证据:1.谢艳芳名下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3张,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东支行)、《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谢艳芳的年薪是40000元,发放工资的形式是通过银行发放,没有现金收取,比较固定。谢艳芳提交的《证明》显示谢艳芳的薪酬是约50000元,由于谢艳芳参加财务考试,所以将单位应缴的社会保险部分也计算在内,计算得出的薪酬是约50000元。扣除社保以后,谢艳芳的薪酬不足40000元。从入职到2016年6月止,朝东经联社都是以年薪40000元计算谢艳芳的薪酬。同时证明谢艳芳入职朝东经联社的时间是2012年8月20日,入职的前几个月都是���过现金发放工资,2012年10月17日银行发放了2012年9月份的工资,后来朝东经联社多数在当月28日向谢艳芳发放当月工资。经质证,朝东经联社对该组证据中《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根据朝东经联社发放工资的记录统计得出,谢艳芳在2015年的年薪是39000多元,远超出40000元扣除社保个人应缴部分;对该组证据中《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记载的年收入与谢艳芳主张的仲裁请求存在矛盾,与村两委的会议记录也存在矛盾,朝东经联社从未向谢艳芳出具过该份《证明》。2.《请假条》(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22日)、《请假条》(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9日)、《请假条》(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5日)、《请假条》(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12日)、《请假条》(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9日)、《佛山市南海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短信通讯截图》、《电话一览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谢艳芳请病假的天数是34.5天,请假原因有医生医嘱证明;由于谢艳芳当时已经入院,所以谢艳芳托同事将病假条转交给朝东经联社,谢艳芳的请假是经过朝东经联社领导的同意。谢艳芳在2016年9月5日已经提前上班。朝东经联社本应向谢艳芳支付的病假期间的工资,但是朝东经联社作为请事假扣除了谢艳芳的工资(每天100元)。经质证,朝东经联社对该组证据中《请假条》(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22日)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有添加内容,可知谢艳芳请的不是病假;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请假条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佛山市南海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出院小结》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短信通讯截图》、《电话一览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定真实情况,且《电话一览表》无朝东经联社盖章。3.《2016年朝东治安队找尾工资》(2张)复印件一份。证明朝东经联社曾公示这些表格,根据表格反映的超休栏目记载,可以佐证谢艳芳存在请病假的事实;因为请病假,朝东经联社才扣除了谢艳芳工资。经质证,朝东经联社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可证明谢艳芳的缺勤天数是34.5天,朝东经联社扣除谢艳芳的工资是合理的。4.《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2张)复印件一份。证明谢艳芳参加工作的时间是2006年8月,2016年10月开始购买社保;谢艳芳在朝东经联社处工作后可以享受每年5天年休假,但朝东经联社没有安排谢艳芳休年休假。经质证,朝东经联社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结合参保证明的个人缴费部分和谢艳芳提供的工资发放流水,朝东经联社在谢艳芳工资中未扣除社保个人缴费部分,朝东经联社代谢艳芳缴纳了其个人缴纳部分。根据考勤记录,谢艳芳的缺勤天数可以冲减2014年至2016年的年休假天数,朝东经联社无需支付谢艳芳年休假期间的工资。谢艳芳在怀孕期间购买了社保,产后休假的待遇应当由生育保险基金给付,朝东经联社无需支付产后休假的工资。根据本案的审理需要,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本案仲裁阶段的庭审笔录一份。经质证,朝东经联社与谢艳芳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朝东经联社认为其系依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成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与作为朝东经联社成员之一的谢艳芳之间存在共益关系,应以劳务关系处理本案纠纷。谢艳芳则认为其虽是朝东经联社的成员,但双方不存在共益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彼此之间的纠纷。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朝东经联社是否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是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条件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规定,朝东经联社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在朝东经联社具有法人资格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以及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朝东经联社在民事活动中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并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其民事责任独立于社员。劳动关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而朝东经联社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应认定朝东经联社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此外,从当事人提交的《考勤卡》、《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等证据分析,朝东经联社对谢艳芳进行考勤,为谢艳芳参加社会保险并向谢艳芳发放工资,可认定谢艳芳系受朝东经联社的劳动管理并从事朝东经联社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朝东经联社与谢艳芳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朝东经联社关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依据���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朝东经联社认为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约束,其无义务与谢艳芳签订劳动合同,更无义务与谢艳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谢艳芳则认为其自2012年8月入职至今,朝东经联社一直未与谢艳芳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在前述分析中,本院系依据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在朝东经联社具有法人资格的情形下,结合本案相关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前,由于村民委员会、经济联合社等基层自治组织、经济组织并未明确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范畴,加之本案无证据表明对双方之���的用工关系,双方自愿按照劳动法律的规定来调整,故上述基层自治组织、经济组织与为之提供服务的自然人之间的用工关系难以视为劳动关系。由此,在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确,且劳动保障部门等有权机关亦未对此作出相应规定的情形下,朝东经联社在聘用谢艳芳后未与谢艳芳签订劳动合同,其缘由难以归责于朝东经联社。若视为自2013年9月起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显然对朝东经联社科以较重的法律责任,有违法律适用的原则,故对朝东经联社相关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需明确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后,朝东经联社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谢艳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于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差额。朝东经联社认为自2016年7月起,朝东经联社调整谢艳芳的工作岗位,新岗位的���作内容相较原岗位更简单,因此新岗位的工作报酬相应减少,且调整岗位时已向谢艳芳告知新岗位的工作内容和报酬变化情况(年薪调整为31500元),经过谢艳芳同意后才安排谢艳芳到新岗位工作,谢艳芳在新岗位工作期间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朝东经联社无需按年薪40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差额。谢艳芳则认为其自2012年8月入职至2016年6月期间,朝东经联社向谢艳芳发放工资的标准一直为年薪40000元,但从2016年7月起,朝东经联社调整谢艳芳的工作岗位,并未告知谢艳芳新岗位的工作内容及薪酬标准,亦未就此与谢艳芳协商,直至2017年1月,朝东经联社与谢艳芳就2016年全年工资进行结算时才知晓薪酬降低,谢艳芳为此向朝东经联社相关负责人提出异议但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朝东经联社应向谢艳芳支付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差额。本院���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可确认朝东经联社在2016年7月调整了谢艳芳的工作岗位,且在岗位调整前,谢艳芳的工资标准为年薪40000元;在岗位调整后,朝东经联社调整谢艳芳的年薪标准为31500元。由于降低工资是用人单位一种消减义务的行为,参照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履行协商程序、出台调整工资方案、告知劳动者等手续。朝东经联社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上述程序,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在岗位调整后,谢艳芳具体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而根据朝东经联社提供的村两委会议记录显示的内容,治安队员的工资标准为年薪30000元,该工资标准与朝东经联社所述谢艳芳的年薪调整为31500元亦不相符。据此,本院认定朝东经联社对谢艳芳工资进行调整没有法律效力,其主张按年薪31500元核发谢艳芳��工资缺乏依据,朝东经联社应按年薪40000元的工资标准补足谢艳芳相应月份的工资差额。在前述分析的基础上,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四款:“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时应当结算并付清工资”的规定,谢艳芳的月工资应为3333.33元(40000元÷12个月)。由于朝东经联社为谢艳芳购买了社保,则社保个人缴费部分应由谢艳芳个人负担。此外,根据谢艳芳提供的疾病证明书、请假条(申请日期为2016年8月12日)载明的内容,谢艳芳应系出现先兆流产的症状而需保胎休息,且请病假的期间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9日;从谢艳芳与朝东经联社相关负责人的信息沟通记录及2016年9月份的考勤记录可知,谢艳芳在2016年9月5日已开始上班,故谢艳芳在2016年9月请病假的实际期间为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4日,其中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2日为工作日。参照《广东省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项:“女职工经医疗机构诊断确需保胎休息的,保胎休息的时间按照病假处理”的规定,谢艳芳保胎休息的时间应按病假处理。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的规定,结合谢艳芳在2016年9月份的正常上班时间,经核算,谢艳芳在2016年9月份的工资应为3203.98元(1510元/月÷21.75天/月×2天+3333.33元/月÷21.75天/月×20天);在扣除谢艳芳应负担的社保个人缴费部分及朝东经联社已支付的1500元工资后,朝东经联社应补足该月工资差额1384.80元(3203.98元-319.18元-1500元)。同理,朝东经联社应补足谢艳芳在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差额���计4542.45元(3333.33元/月×3个月-319.18元/月×3个月-1500元/月×3个月)。上述工资差额合共5927.25元。由于仲裁裁决系认定朝东经联社需向谢艳芳支付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差额5633.11元,而谢艳芳在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应视为服裁,故本院参照仲裁裁决认定朝东经联社需向谢艳芳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5633.11元。关于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的工资差额。朝东经联社认为谢艳芳从2017年2月25日起就待产未上班,其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由社保承担等。谢艳芳则认为朝东经联社所述的产假期间工资待遇由社保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朝东经联社作为用人单位,未对谢艳芳在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后果。谢艳芳系于2017年3月1日开始休产假,在此前的2017年1月、2017年2月期间正常上班;结合本院前述分析,在扣除谢艳芳应负担的社保个人缴费部分及朝东经联社已支付的1500元工资后,朝东经联社应补足该两月工资差额合计3038.60元(3333.33元/月×2个月-314.03元/月×2个月-1500元/月×2个月)。至于谢艳芳在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工资问题,根据《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七条:“职工按照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其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原工资标准逐月垫付,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有条件的统筹地区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金融机构将生育津贴直接发放给职工。职工已享受生育津贴的,视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相应数额的工资。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将生育津贴余额支付给职工;生育津贴低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的规定,由于谢艳芳已参加生育保险,应享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发放的生育津贴,该生育津贴即为谢艳芳在产假期间的工资,且朝东经联社在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已按1500元/月的标准发放谢艳芳的工资,则朝东经联社无需再向谢艳芳补足上述期间的工资。但需强调的是,朝东经联社应按上述规定及时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生育津贴发放给谢艳芳。关于2014年至2016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朝东经联社认为谢艳芳在2016年下半年缺勤达39.5天,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未办理请假手续的缺勤应按旷工或扣除年休假进行处理等,其无需再向谢艳芳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谢艳芳则认为其累计工作年限已达10年,而其存在休病假的情形并不符���《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朝东经联社应向谢艳芳支付相应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了职工不享有当年的年休假的情形,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谢艳芳存在不应享有当年年休假的情形,且朝东经联社上述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一年不满十年的,享有年休假五天的权利。根据谢艳芳提供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谢艳芳在入职朝东经联社处前已参加工作,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累计工作年限均不满10年,则在上述各年度,谢艳芳均可享有年休假五天。由于朝东经联社确认在2014年至2016年度未安排谢艳芳进行带薪年休假,且本案并无证据证实朝东经联社已支付相应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依照《职工带薪年��假条例》的相关规定,则朝东经联社应向谢艳芳支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即应按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如本院前述分析,在认定谢艳芳的年薪为40000元的情况下,谢艳芳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应为3333.33元/月;经核算,朝东经联社应向谢艳芳支付2014年至2016年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4597.70元[3333.33元/月÷21.75天/月×15天×(300%-100%)]。由于仲裁裁决系认定朝东经联社需向谢艳芳支付2014年至2016年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226.66元,而谢艳芳在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应视为服裁,故本院参照仲裁裁决认定朝东经联社需向谢艳芳支付上述期间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226.66元。至于谢艳芳在仲裁阶段主张���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工资、给予2017年度年休假等仲裁申请,仲裁裁决对此不予支持,而谢艳芳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服裁,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另需说明的是,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纠纷作出的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于非终局裁决,当事人不服裁决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朝东经联社对仲裁裁决不服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在其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其诉请撤销仲裁裁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朝东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谢艳芳支付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5633.11元;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朝东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谢艳芳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038.60元;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朝东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谢艳芳支付2014年至2016年期间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226.66元;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朝东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计收5元,由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朝东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骆铭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