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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38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金立炳与胡茂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立炳,胡茂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3813号原告:金立炳,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云,舒城县庐镇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应,舒城县晓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茂海,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金立炳与被告胡茂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立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茂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237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委托原告找了六名工人在安庆市石湖工业园码头干活,工资按每人每天200元,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及六名工人工资计23766元,被告向原告等人出具了欠��,并口头约定2016年农历年底付清原告等人工资,到期后,被告把手机号码换掉,无法联系,六名工人只好找原告要工资款,原告没办法只好支付了六名工人工资款,现六名工人工资款已全部转到原告名下,变成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3766元,原告现起诉被告支付工资款23766元。被告胡茂海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被告胡茂海委托原告金立炳找了六名工人在安庆市石湖工业园码头为被告提供劳务,约定工资按每人每天200元,劳务结束后,被告与原告及六名工人于2016年7月1日通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及六名工人工资计23766元,被告向原告等人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上注明欠原告金立炳4920元、杜代来4740元、李本顺5040元、黄祥1220元、卫海怀2016元、肖刚5020元、宋丰来2360元,另借支1550元,总欠款23766元。原告诉���被告没有付款,六名工人找原告要工资款,现已将被告欠六名工人工资款结清,被告现欠原告工资款23766元。另查明,原告诉称另六名工人债权已转移其名下,提供的六名工人债权转让证明的书面证言,六名工人未到庭作证,本院无法查证其真实性,六名工人的债权转让事实不予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明了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及其他六名工人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欠原告等人劳动报酬合计23766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全部劳动报酬款23766元,由于六名工人债权转让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款492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款4920元,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茂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立炳劳动报酬款4920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胡茂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龙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