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72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陈华华与江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华,江美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7299号原告:陈华华,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屠迪佳,浙江周培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美芬,女,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陈华华与被告江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迪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美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4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91325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21日,以后按借条约定利率给付至实际偿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出于投资目的,于2015年1月16日和2015年9月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15000元、125000元,皆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被告江美芬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2份,本院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核以上证据后以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美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华华借款44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15000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125000元自2015年9月6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113元,减半收取计5556.5元,由被告江美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闪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