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7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黎艳金与邓瑞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艳金,邓瑞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民初1729号原告:黎艳金,女,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邓瑞秋,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黎艳金与被告邓瑞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艳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瑞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艳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邓瑞秋偿还借款283000元;2.邓瑞秋按月利率1%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日,邓瑞秋以其兄弟做外贸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两次向黎艳金借现金共计183000元;2014年8月1日,邓瑞秋再次向黎艳金借款100000元。邓瑞秋出具了借条,但嗣后,邓瑞秋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邓瑞秋应诉并作答辩,其与黎艳金除会钱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其中黎艳金所诉的183000元系黎艳金在其所组织的民间“标会”中标得的会钱,在收齐会钱后,其向黎艳金借取,并出具借条给黎艳金,该会已清算;黎艳金所诉的100000元,系因无力偿还183000元的本息,经双方结算后确认的利息,其出具了借条,该笔款项不同意再次计息。黎艳金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对黎艳金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的事实及本院向邓瑞秋进行询问的情况,综合认定如下:2014年2月,黎艳金在邓瑞秋所组织的民间“标会”中中标,邓瑞秋作为会首应向黎艳金交付“会款”183000元,在收齐“会钱”后,经双方协商,黎艳金将该笔款项借与邓瑞秋,邓瑞秋于2014年2月1日出具借条,约定月息壹分,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8月1日,邓瑞秋因无法偿还本息,再次出具借条,约定由邓瑞秋向黎艳金借款100000元,月息壹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嗣后,因邓瑞秋无法还款付息,黎艳金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双方所述民间“标会”已清算。本院认为,黎艳金在邓瑞秋所组织的民间“标会”中“下会”,在中标后,其将未收得的“会款”再以个人借款的方式借与邓瑞秋。双方已就涉案民间“标会”进行清算,故涉案“会钱”在清算后即属黎艳金个人所有,黎艳金将个人所有的金钱借与他人,且未发现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黎艳金主张的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记载内容为邓瑞秋向黎艳金借100000元、月息壹分的借条,黎艳金未能提供相应的付款记录,亦无法对该笔借款进行合理说明,鉴于邓瑞秋在询问笔录中确认该笔款项为利息,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该笔款项为借款183000元的利息,计至2017年9月30日止。综上,再依照2014年2月1日邓瑞秋出具的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邓瑞秋应自2017年10月1日起,以本金183000元,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黎艳金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黎艳金主张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邓瑞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邓瑞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黎艳金借款本183000元及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1日止的利息100000元;二、邓瑞秋应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黎艳金本金183000元的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驳回黎艳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45元,由邓瑞秋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秀娟人民陪审员 胡津津人民陪审员 魏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