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执161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10
案件名称
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陈智华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陈智华,陈伟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10执161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北路204号。法定代表人:陶仙华,董事长。被执行人陈智华,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陈伟国,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申请执行人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智华、陈伟国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余商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陈智华支付申请执行人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11116.61元、利息2718.14元(计算至2015年8月6日,此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陈伟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陈智华负担案件受理费2577元、公告费650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陈智华、陈伟国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报告财产。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委托调查对被执行人陈智华、陈伟国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已查封被执行人陈智华名下的浙C×××××号车辆,但未实际扣押。鉴于被执行人陈智华、陈伟国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陈智华、陈伟国作出司法拘留的决定,并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控。同时对被执行人陈智华、陈伟国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本案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陈智华、陈伟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陈智华、陈伟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17年10月13日,本案执行标的全部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和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祝新明人民陪审员 唐少鹏人民陪审员 洪立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海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