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曹建峰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峰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建峰,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任砀山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党组成员、副主任科员,住砀山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毛立新,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按照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建峰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昆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建峰及其辩护人毛立新、朱怀良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建峰在担任砀山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党组成员,分管行业管理办公室工作期间,具体负责砀山县2010年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申报工作,曹建峰明知砀山县砖瓦厂、砖瓦二厂、机械厂、陶瓷厂、迅达电缆厂、化工总厂、纸箱厂、助剂厂、磷肥厂九家国有企业在2010年之前已经全部停产,不属于砀山县2010年关闭的小企业;明知砀山县永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因环境污染被政府强行关闭、未办理国税登记手续、企业备案手续虚假,不符合申报补助资金条件的情况下,对砀山县砖瓦厂等九家国有企业和砀山县永顺材料包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虚假申报材料未进行实质性审核,随意出具企业关闭证明,制作砀山县企业关闭的文件,将不符合申报国家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上述十家企业进行申报,造成砀山县砖瓦厂、砀山县永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十家企业被批准列入砀山县2010年度关闭小企业,取得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467.8万元。在补助资金申报、拨付的过程中,被告人曹建峰收受砀山县永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胡某1人民币15000元、迅达电缆厂负责人人民币1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曹建峰供述与辩解、证人郭某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曹建峰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曹建峰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曹建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不持异议,但辩称申报的九家国有企业及砀山县永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争取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及(2010)69号关闭企业文件及获批资金分配等是砀山县经信委及县政府主要领导决定的,九家国有企业获批分配的资金主要用于长期停产、生活极端困难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安置;砀山县砖瓦二厂、迅达电缆厂、磷肥厂属于当年行政性关闭企业,获批的数额不应计入违规获批中央资金的数额;2013年已经追回资金32万余元,不应计入造成的损失数额。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申报的九家国有企业争取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及(2010)69号关闭企业文件、砀财企(2010)126号文件和获批资金分配等是砀山县经信委及县政府主要领导决定的;检察机关立案之前已经追回资金32万余元,不应计入造成国家经济损失的数额;砀山县砖瓦二厂、迅达电缆厂、磷肥厂属于当年行政性关闭企业,砀山县永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申请补助时提供的279名职工的身份证号码属虚假,根据砀政办(2010)13号政府会议纪要,应由砀山县人社局对上报花名册的真实性审核把关,被告人曹建峰对此不应该承担责任,以上补助资金数额均不应计入违规获批中央资金的数额;被告人曹建峰系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曹建峰在其中的地位和作用较为次要,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国家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10年9月制定了《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该办法明确规定,地方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对存在产能过剩、资源能源浪费、环境污染、安全突出、布局不合理等问题的各类小企业实施行政性关闭,中央财政对计划内当年实施关闭的小企业,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给予适当的补助资金,该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关闭企业职工安置等支出。申请由年度关闭的小企业提出,需附报企业原生产经营有关证照、签订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地方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出具的小企业事实关闭的文件及已被注销的证明等相关材料,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上报的关闭小企业年度计划和实施效果的真实性负责,并与财政部门对关闭小企业计划完成情况及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2010年9月27日和29日,安徽省、宿州市财政部门、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经信委)分别下发通知,要求相关财政局、经信委做好2010年度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申报工作。砀山县经信委接通知后,时任该委党组成员的被告人曹建峰负责砀山县2010年度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申报工作,其明知砀山县砖瓦厂等九家国有企业及永顺公司不符合申报补助资金条件的情况下,对砀山县砖瓦厂等九家国有企业和砀山县永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提供的申报材料未进行实质性审核,并出具企业关闭证明,将不符合申报国家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上述十家企业进行申报,后砀山县砖瓦厂、永顺公司等十家企业被批准列入砀山县2010年度关闭小企业申报中央财政补贴的企业。2011年8月23日,宿州市财政局、经信委拨付给砀山县2010年度关闭砀山县砖瓦厂、永顺公司共十家小企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467.8万元。2011年9月30日,砀山县政府召开县长办公会议,县经信委、财政局的负责人参加会议,县分管负责人提出:砀山县获批2010年度关闭小企业中央补助资金467.8万元,鉴于永顺公司在争取此项资金中付出努力等特殊情况,可适当向永顺公司倾斜,保证财政担保资金130万元偿还;一次性给予永顺公司60万元补助资金;其他的用于职工安置的费用,平均分配等内容。2011年10月21日,砀山县政府召开第43次常务会议,同意县经信委提出的关于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关闭小企业中央补助资金分配方案。后该笔中央补助资金被分配至砀山县砖瓦厂、永顺公司等十家企业。2013年6月份,砀山县经信委按照砀山县审计局的的审计要求,追回砀山县纸箱厂等企业超范围申报领取的补助资金32.7976万元。另查明:在补助资金申报、发放的过程中,被告人曹建峰收受永顺公司负责人胡某115000元、迅达电缆厂负责人刘某1000元。2016年5月2日,被告人曹建峰将收受胡某1的人民币7000元交至砀山县廉政账户,当月将人民币1000元退还给刘某。同年6月3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曹建峰人民币8000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曹建峰将人民币1000元退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企(2010)231号《关于印发的通知》,证明2010年9月19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下发文件:为进一步加强关闭小企业专项补助资金的管理,认真做好关闭落后小企业工作,加快推进节能减排、淘汰落后产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产业政策制定了本办法。该办法规定,中央财政对计划内当年实施关闭的小企业,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给予适当的补助资金。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关闭企业职工安置等支出。申请年度关闭小企业财政补助资金的申请报告,需附报关闭小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地方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等出具的小企业事实关闭的文件及其他证明材料,企业原生产经营有关证照,已被注销的证明材料等。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上报的关闭小企业年度计划和实施效果的真实性负责。(二)安徽省财政厅、经信委财企(2010)1409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的通知》,证明2010年9月27日安徽省财政厅、经信委下发各市财政局、经信委:应按照《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要求,于2010年10月13日前联合报送2010年度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申请等。(三)宿州市财政局、经信委宿财企(2010)144号《关于组织申报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通知》,证明宿州市根据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印发的《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要求,请各县(区)抓紧组织2010年和2011年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计划和申报工作。(四)砀山县财政局、经信委砀财企[2010]126号《关于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申请》,证明2010年10月10日砀山县财政局、经信委将砀山县砖瓦厂、砀山县砖瓦二厂、砀山县机械厂、砀山县陶瓷厂、砀山县电缆厂、砀山县化工厂、砀山县纸箱厂、砀山县助剂厂、砀山县磷肥厂、永顺公司十家企业列入申请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企业范围。该文件申报的永顺公司等十家关闭企业、申报补助资金及关闭企业基本情况系周某起草,经信委副书记、副主任郭某会签,原砀山县财政局局长杨某签发。(五)关于被告人曹建峰的任职材料,证明2010年3月3日,被告人曹建峰任县经信委副主任科员、党组成员;2011年8月2日,被告人曹建峰(党组成员)分管节能减排、行业管理、电力执法、企业融资、企业上市、央企对接及新兴产业中心工作。(六)宿州市财政局、经信委宿财企(2011)111号《关于拨付2010年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通知》,证明宿州市根据省财政厅和经信委及《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精神,依据砀山县上报关闭企业的相关资料,经市财政局、经信委共同研究,拨付给砀山县2010年度关闭小企业中央补助资金467.8万元。并界定了关闭的时间即本次中央补助资金是用于2010年度行政性关闭企业补助,2010年前关闭的企业不再享受此次补助。核实确保关闭企业的职工人数,并按《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要求,计算拨付补助资金。(七)会议记录,证明砀山县政府分管负责人在2011年9月30日县长办公会议上提出:鉴于永顺公司的努力和成绩,可以倾斜,保证财政担保资金的安全130万元;因政策关闭原因给予补助;用于职工安置的费用平均分配等。(八)砀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砀政办(2010)69号《关于对部分落后产能企业依法关闭的通知》,证明砀山县政府办公室2010年6月1日下发的69号关闭九家企业文件系套号文件。(九)砀山县人民政府砀政秘(2010)7号《关于对部分污染企业依法关闭的通知》,证明2010年2月23日砀山县宏利(永顺)纸业有限公司因未履行相关环保审批手续被关闭。(十)财政部财企(2010)364号及安徽省财政厅、经信委财企(2010)2258号《关于拨付2010年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及宿州市财政局、经信委宿财企(2011)111号文件《关于拨付2010年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另附关闭小企业资金统计表,2010年度淘汰落后产能关闭小企业资金明细表及进账凭证,证明相关文件规定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要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2011年8月23日宿州市财政局经信委拨付砀山县2010年度关闭小企业中央补助资金467.8万元。砀山县2010年度关闭十家小企业资金分配数额等。2011年5月24日市财政局经特批给永顺公司转款30万元;2011年9月5日转437.8万元至砀山县财政局。(十一)砀山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43)及永顺公司《关于申请政策性关闭企业困难补助的报告》、进账凭证,证明2011年11月8日、2011年11月13日永顺公司向砀山县财政局二次申请政策性关闭企业困难补助资金,2011年11月10日砀山县政府负责人签批:按照常务会议研究意见审核拨付。2011年10月21日县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同意县经信委提出的关于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关闭小企业中央补助资金分配方案。会议决定,从该项资金中拨付137.91万元偿还永顺公司欠砀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贷款,再给予该企业一次性关闭补助资金60万元;剩余补助资金由县经信委、财政局严格审核后按照十家企业职工人数平均分配。(十二)永顺公司补助资金流向及银行协查材料,证明永顺公司胡某1共获取国家补贴215.964万元,其中2011年5月30日预先领取了关闭补贴资金30万元;2011年12月16日领取了30万元关闭补贴资金;2012年1月13日领取了18.054万元的职工安置补贴;砀山县财政局划给砀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贷款137.91万元,2012年3月9日砀山县财政局又给胡某143万元,2012年3月12日被胡某1提现。(十三)砀山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及审计工作记录及安徽省政府非税一般缴款书(存根),证明砀山县经信委获批2010年度关闭小企业中央补助资金467.8万元。2013年6月20日至24日,砀山县审计局已对砀山县纸箱厂等企业退回的327976元予以收回。(十五)企业基本信息,证明砀山县砖瓦厂等九家申报2010年度关闭小企业中央补助资金的国有企业,停产时间均在2010年之前。(十五)永顺公司税务登记材料、情况说明及永顺公司关闭小企业资金申请材料,证明经查询CTAIS(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自2004年至今,无永顺公司国税登记信息及国税纳税记录。安徽省就业事业和劳动用工备案管理信息系统未发现永顺公司、砀山县宏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动用工备案信息。(十六)扣押物品清单、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2016年5月2日被告人曹建峰将7000元人民币交至砀山县581廉政账户;2016年6月3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曹建峰人民币8000元。(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驻南京特派员办事处审计移送处理书,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驻南京特派员办事处和西安办在安徽省2013年财政收支审计中发现,砀山县人民政府在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申报发放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并移送处理等内容。(十八)砀山县常务会议第31次会议纪要,证明2010年10月27日,县政府召开第31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砖瓦二厂、讯达电缆厂、磷肥厂改制方案。同意拨付砖瓦二厂改制资金50万元,由县开发区出资326万元用于砖瓦二厂的职工安置,该企业用地交由开发区处置,土地增值收益部分归开发区所有。(十九)宿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函[2010]12号《关于对砀山县有关企业环境问题的监察意见》,证明2010年1月,宿州市环保局、省环保厅在执法检查时,发现永顺公司正在建设,违返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请砀山县政府对该公司立即予以关闭。(二十)砀山县环境保护局《关于撤销砀环管[2009]12号文件的通知》,证明根据安徽省环保厅环察函[2009]49号文件精神,经研究决定,一、撤销《关于永顺公司新建年产高档防火板芯纸30000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砀环管[2009]12号文件。二、接通知后立即停止该项目筹建工作。三、重新履行相关环保审批手续,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县环保局审查后,报市环保局审批。(二十一)砀山县公安局出具证明,证明永顺公司279人名单中只有一人真实存在,其余身份证号码均属无效号码、虚假号码。(二十二)代偿通知书、划款通知书及凭证、债务清偿通知书,证明永顺公司2009年9月30日借款100万元至2010年9月30日到期,砀山县农村信用联社根据砀山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有关规定,将该笔贷款及其本金38990.25元从砀山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账户划至朱楼信用联社以偿还贷款本息,并于2011年3月1日通知了永顺公司。二、证人证言(一)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他2010年担任砀山县经信委党组副书记、副主任,党组书记、主任是赵某。2010年砀山县开展过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工作,由经信委行业办负责,2010年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工作由曹建峰、陈某和周某三人负责。2010年总共有十家企业得到了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其中九家是国有企业,一家私营企业,老板姓胡。九家国有企业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基本上都停产了,企业关门了,职工都下岗了。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主要用于2010年关闭小企业的职工安置。砀山县砀政办(2010)69号《关于对部分落后产能企业依法关闭的通知》,这份文件是2010年10月22日砀山县经信委以砀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名义起草的,是砀山县政府办公室正式行文,是后来为资金申报工作需要所补发的,是个重号文件。2011年9月底,他曾经两次到副县长办公室参加砀山县经信委和县财政局共同汇报的关于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工作汇报会,研究了此次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分配使用事宜,副县长拿出的分配意见,一是要保证130万担保资金的安全,二是这笔补助资金与永顺公司的努力和成绩是分不开的,在分配资金时可以倾斜,总共给予永顺包装材料公司60万元,剩余用于职工补助资金。(二)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他原任砀山县经信委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当时分管行业办工作的是经信委党组成员、副主任科员曹建峰。2010年开展过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这项工作,砀山县经信委由曹建峰和他具体负责,县财政局的企业股周某也参与过。根据曹建峰的安排,他只填报过一次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的申报表。砀山县砀政办(2010)69号《关于对部分落后产能企业依法关闭的通知》,不知道是谁起草的,不知道补助多少资金,更不知道如何分配使用的。(三)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及关闭计划的申报工作由砀山县经信委负责,具体负责人是曹建峰,行业管理办公室的陈某也参与填报过关闭申报表,2010年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申请拨付工作由砀山县财政局负责。砀山县在2010年总共获得460多万的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这笔资金是砀山县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决定分配的,具体是先从460多万的资金中拨付137万多元偿还永顺公司欠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贷款,然后再给予永顺公司一次性关闭补助资金60万元,剩余补助资金按照十家企业的职工人数进行平均分配。2011年5月份,县财政局收到宿州市财政局预拨的30万元补助资金,钱到局里后,经杨某局长同意,由国库股直接拨付给永顺公司,2011年12月份又拨付给永顺公司30万元,2012年元月份拨付给永顺公司18万元多一点,2011年12月份拨付到砀山县担保公司用来偿还永顺公司欠财政担保资金137万元多,一共给永顺公司215万元多。《财政专户专项资金拨款申请表》2011年5月30日上面的签名是他签的,2011年12月份,他按照县政府会议纪要的精神和担保公司的申请将这笔137万元拨付给砀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2年3月初,砀山县担保公司又退给砀山县财政局43万元钱,根据永顺公司的困难补助申请报告,报告上面有局长的签字和时任县长的签字,就将这43万元拨付给永顺公司了。2012年元月份,砀山县财政局将剩下的251万多元钱拨付给砀山县经信委,由砀山县经信委再负责向企业拨付。(四)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当时砀山县迅达电缆有限公司的具体申报工作由他负责。当时申报材料是交给砀山县经信委党组成员曹建峰的,砀山县迅达电缆有限公司是2001年停产的,得到了24万元多的补助资金。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为感谢曹建峰在砀山县迅达电缆有限公司申报2010年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工作中所给予的帮助,他到曹建峰家小区附近给曹建峰人民币1000元,曹建峰收下了。2016年5月上旬的一天,曹建峰找到他讲,永顺公司出事了,把这1000元人民币退给他,他就收下了。(五)证人鲍某的证言,证明砀山县纸箱厂申报过2010年的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申报材料是送给曹建峰的。他们厂是在1996年停产的,获得多少钱以砀山县经信委的拨款凭证为准。(六)证人毛某1的证言,证明他是1995年到砀山县助剂厂担任厂长的,这个厂是1998年停产的。大概在2010年底至2011年上半年,他们砀山县助剂厂申报过2010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申报材料报给砀山县经信委曹建峰的,获得的资金以砀山县经信委的拨款凭证为准。(七)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他原任砀山砖瓦二厂党支部书记。砀山县砖瓦二厂申报过2010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工作。申报材料整理好之后全部交给了砀山县经信委的曹建峰,他们厂在2004年的时候就已经停产了,当时他们厂子大概得到了26万多元的补助资金。(八)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他现任砀山县砖瓦厂厂长。砀山县砖瓦厂申报过2010年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申报材料是报给砀山县经信委曹建峰的,厂总共得到171513元补助资金。(九)证人聂某的证言,证明他任砀山县陶瓷厂厂长。砀山县陶瓷厂申报过2010年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申报材料交给砀山县经信委曹建峰的。在1995年六七月份的时候,厂子就停产了,他们厂总共得到了不到16万元的补助资金,厂大概报了158人,每人1003元,这笔资金没有发给工人。(十)证人耿某的证言,证明他2001年任砀山县化工总厂厂长时,厂子就停产十多年了,当时只留五个人看守厂子。厂参与申报过2010年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工作,他把申报材料报给砀山县经信委曹建峰的,是曹建峰具体负责和经办的,得到了多少补助资金记不清了。(十一)证人毛某2的证言,证明他现任砀山县经信委监察室主任兼报账员。他参与过砀山县2010年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工作,砀山县财政局将补助资金拨付到经信委后,他负责把资金发给申报的九家国有小企业。(十二)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他现任砀山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理。2009年9月份,砀山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曾经为永顺公司办理过一笔100万元的担保贷款业务,贷款到期后,永顺公司没有还款,他们担保公司替永顺公司还了朱楼信用社的款,连本带息大概是112万元。2011年初,在知道砀山县申请2010年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的补助资金马上要到位后,打报告申请要款,2011年底,在砀山县政府第43号常务会议纪要出来后,他们又打了一次报告要137万多元,要求将关闭小企业的资金划到他们公司,2012年3月份,通过结算向砀山县财政局退了43万元。(十三)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他在2010年3月份任宿州市经信委行业管理办公室副主任,2010年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这项工作,砀山县是经信委的曹建峰负责的,砀政办(2010)69号《关于对部分落后产能企业依法关闭的通知》、《企业关闭证明材料》是砀山县经信委出具的证明材料,这些是2010年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工作申报材料必须具备的,砀山县得到了大约467万元的补助资金。(十四)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他担任砀山县经济开发区主任,兼任砀山县经信委党组书记、主任。当时经信委的党组成员有他、郭某、曹建峰等人。他负责主持全面工作,曹建峰分管节能减排、行业管理办公室工作。2010年砀山县开展了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这项工作,由砀山县经信委和砀山县财政局联合负责。在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工作开始后,砀山县经信委和砀山县财政局共同配合,各有侧重,砀山县经信委负责申报材料初核工作,财政局负责资金申报、拨付、使用工作,最后在资金申报时,经信委和财政局会商后,行文上报。砀政办(2010)69号《关于对部分落后产能企业依法关闭的通知》,在2011年,曹建峰汇报说市经信委的人讲他们申报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材料,没有政府部门的关闭文件,他就带着曹建峰找到副县长,副县长安排政府办秘书科的工作人员配合,就出台了这份文件。砀山县经信委确定十家企业参与申报2010年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一共获得多少资金,怎么分配、使用的,都想不起来了。(十五)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砀山县开展过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申报工作,砀山县经信委是这项工作的牵头部门、主管部门,负责具体补助资金申报材料的真实性、申报材料的审核,这是上级文件明确规定的,他们财政局负责补助资金的申报、拨付。他向砀山县经信委及县分管领导提出,这些国有企业早就停产了,不符合申报条件。当时中央财政一共拨付下来400多万元,在资金分配以前,经他签字,砀山县国库拨付给这家民营企业30万元,剩下的资金怎么分配的是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的,砀山县担保公司退给砀山县财政局40余万元有他的签字,是因为在这家民营企业的申请报告上面,有时任县长的签字。(十六)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这项工作是由砀山县经信委和砀山县财政局负责的,砀山县经信委的曹建峰基本上都参加了,有时赵某带着曹建峰也给他汇报过这方面的工作。砀政办(2010)69号《关于对部分落后产能企业依法关闭的通知》,是经信委的赵某带着曹建峰到他办公室,跟他讲申报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这项工作急需一份2010年政府关闭这些小企业的文件,他让县经信委抓紧时间按照上级的要求办理,先拿出文件的初稿,然后他安排政府办秘书科协助盖章,进行上报。砀山县得到了三四百万元的补助资金,砀山县得到补助资金以后,县政府常务会议进行了研究,形成了纪要,资金就是按照这个纪要进行分配的。他同意给予永顺公司一次性关闭补助资金60万元,是因为2010年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是永顺公司向上级争取的。(十七)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明永顺公司前身是砀山县宏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2000年3月14日设立的,法定代表人是他,2008年6月11日他将公司名称由原砀山县宏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永顺公司,2009年3月8日他又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他弟弟胡某2。这个厂一直都是他在经营。2010年,安徽省环保厅、宿州市环保局联合检查时发现永顺公司未履行环保审批手续,由砀山县人民政府决定依法关闭,公司的执照也被吊销了,厂子也都拆除了。2010年下半年,环保局的韩大队告诉他2010年政策性关闭小企业有国家补贴资金的事,让他找县经信委申请一下。他去县经信委咨询,找到了当时负责2010年政策性关闭小企业国家补贴资金业务的负责人曹建峰,曹建峰说只要是2010年关闭的企业就能申请,他就按照下发文件上的相关要求进行准备材料。因为当时他没有申报政策性关闭小企业补贴资金需要的材料,不报这些材料就领不到这些国家补贴资金,他就伪造了永顺公司地方税务登记证、国家税务登记证,是他使用复印机伪造编造的。永顺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公司基本情况是他找砀山梨都会计事务所帮助制作的,上报的279名职工花名册是他自己抄的,身份证号码是他自己随便编写的,他伪造的永顺公司的材料给曹建峰了。他共获取了国家补贴资金215.964万元,其中2011年5月30日的时候预先领取了关闭补贴资金30万元;2011年12月15日又领取了30万元关闭补贴资金;2012年1月13日又领取了18.054万元的职工安置补贴;其中划给砀山县财政局137.91万元,是因为在2009年的时候,砀山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给他永顺公司担保,向砀山县朱楼镇农村信用社办理了100万元担保贷款,贷款到期后他没有偿还,是砀山县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的,后来砀山县财政局又给他43万元的补贴资金,这些钱全部都是由砀山县财政局账户转到永顺公司在砀山县朱楼镇农村信用社的对公账户上的。只要补贴资金一发放到公司账户,他就取现,然后再存到他在信用社的个人账户上,一部分他偿还给政府了,还有一部分他偿还个人的前期借款了。为了感谢曹建峰在他申报2010年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贴过程的关照,他给曹建峰送过两次礼,一次是在2010年上半年,他到曹建峰办公室向他抽屉里塞了5000块钱,第二次是在2012年的春节前,也是在曹建峰的办公室,给曹建峰送了10000块钱,曹建峰都收下了。三、被告人曹建峰的供述,称他从2010年2月至今任砀山县经信委党组成员、副主任科员。2011年初,他参加了安徽省经信委组织的“关于开展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申报工作专项培训”,按照中央、省、市关闭小企业专项补助资金文件要求,要求企业必须是2010年关闭的,应当是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企业的申报材料的真实性由各级经信部门负责。砀山县有砀山县机械厂、砀山县化工总厂、砀山县纸箱厂、砀山县砖瓦厂、砀山县砖瓦二厂、砀山县磷肥厂、砀山县助剂厂、砀山县陶瓷厂、砀山县迅达电缆厂这九家国有企业和永顺公司一家私营企业,总计十家企业。2010年砀山申报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工作,他负责通知节能减排企业,他和陈某科长负责初审,初审好之后他拿着汇总表向郭某书记汇报,再和县财政局共同行文上报至宿州市经信委和宿州市财政局。永顺公司的负责人胡某1到经信委来咨询,他把文件精神和要求跟胡某1讲了,让胡某1回去准备材料,永顺公司第一次把申报补助资金材料报到经信委的时候,缺少发改委立项部门批复、环评批复,提供的税务登记证上企业名称和申报企业名称不符,他让胡某1回去重新准备,后来报来补充了发改委的立项批复,税务登记证上企业名称和申报企业名称也相符了,他当时粗略看有发改委的立项批复和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没有去审核这两项材料原件的真伪,也没有去永顺公司现场查看。陈某、李某列出了十几家国有企业名单备选,他把明显不符合申报的小企业去掉了,还剩九家国有企业,他就把情况向郭某书记进行了汇报,同意后他安排陈某把这九家企业和永顺公司一起行文上报了。砀政办(2010)69号《关于对部分落后产能企业依法关闭的通知》,这个文件是砀山县人民政府2011年补发的套号文件,是经信委主要领导带着他找到当时的分管副县长,副县长让他们提供九家国有企业名单,安排政府办秘书科按照经信委提供的内容行的文。按照中央、省市文件要求,这九家企业不符合申报条件,这九家企业都是在2010年之前就停产关闭的,不符合要求2010年关闭这个条件,他也没有去这九家企业现场查看,没有对企业提供的虚假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核,《企业关闭证明》是他和陈某拟的,他安排陈某到打印社进行了打印,拿给郭某书记看,郭某书记同意后,他安排办公室盖的单位公章,其他企业的申报材料里的证明也是这样的,提供了企业证明,起草了文件进行了上报。他曾经收受部分企业送的现金,并参与部分企业组织的吃请。他收受迅达电缆厂企业负责人刘某送的1000元现金、永顺公司胡某1送的两次共计15000元现金。2016年5月上旬因为胡某1在申报关闭企业补助资金上涉嫌诈骗被查了,他就把刘某的钱退还了。收胡某1的钱他自己平时花费掉了,后来在2016年5月中旬他把7000元退到了砀山县纪委廉政账户。2010年,砀山县总共获得了460多万的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资金到位后,砀山县财政局联系经信委讲要向当时分管工业的副县长汇报。经信委提出:十家企业总体补助467.8万元,补助的费用主要用于职工安置补偿;由县经信委牵头,县财政局、人社局配合,重新核实企业职工人数;永顺公司补助资金给予适当倾斜。2011年9月30日,副县长提出分配意见,2011年10月12日,经信委班子成员开会研究分配方案形成报告,上报县政府常务会研究,130万元用于偿还胡某1担保贷款,60万元奖励给胡某1个人,剩余分配他就不清楚了。四、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曹建峰系1978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5月19日,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曹建峰涉嫌滥用职权案件线索移交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办理,该案案发。同日,经检察长决定进行初查。2016年5月24日,经书面通知,被告人曹建峰到该院接受询问,2016年5月25日,经检察长决定,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对被告人曹建峰立案侦查,同日,经传唤,被告人曹建峰到该院接受讯问,被告人曹建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建峰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办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申报工作中,违返国家有关规定,明知砀山县砖瓦厂、永顺公司等企业不符合申报条件,而对企业提供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未认真审核把关,导致永顺公司等企业非法获得国家专项补助资金467.8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435.002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曹建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申报文件和获批资金分配是由有关部门作出和领导决定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砖瓦二厂、讯达电缆厂、磷肥厂三家企业属于2010年关闭破产改制企业,获取的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不应计入违规获批中央资金总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砀山县常务会议纪要证明,县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砖瓦二厂、讯达电缆厂、磷肥厂改制方案;证人曹某、刘某等人证言,证明砖瓦二厂、讯达电缆厂、磷肥厂均早在2010年之前停产,砖瓦二厂、讯达电缆厂、磷肥厂并不是政府当年强行关闭企业,该三家企业不符合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申报条件;被告人曹建峰负责审核相关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明知相关企业不符合申报条件而上报,其所称的上报文件和获批资金的分配虽由相关部门作出和主要领导决定,并不影响其滥用职权罪的构成,故对被告人曹建峰及其辩护人的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建峰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2016年5月19日,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曹建峰涉嫌滥用职权案件线索移交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办理,2016年5月24日,经书面通知,被告人曹建峰到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并于次日以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对被告人曹建峰立案侦查,即侦查机关在对其调查时已经掌握了其涉嫌滥用职权的犯罪线索,不符合职务犯罪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砀山县经信委对企业超范围申报领取的补助金32.7976万元在案发前予以退回,故对该部分损失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对被告人曹建峰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及安徽省财政厅、经信委下发各市财政局、经信委的通知,应按照《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要求,对申报2010年度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工作由财政、经信部门联合审核把关,上级财政、经信部门也要层层进行审核,被告人曹建峰对企业申报材料初审,上报的行为仅是其中一个环节,其在滥用职权套取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及给国家所造成的损失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曹建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被告人曹建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建峰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追缴被告人曹建峰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其中七千元已退至砀山县廉政账户;八千元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扣押;一千元缴至本院。扣押、收缴款项由扣押、收缴机关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磊审 判 员 刘潮滟人民陪审员 臧冬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