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习勇与浙江安吉山川纸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习勇,浙江安吉山川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1710号原告:张习勇,男,199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银,男,安吉县云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安吉山川纸业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街道净土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04470975T。法定代表人:陈方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根贵,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习勇诉被告浙江安吉山川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川纸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习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银,被告山川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方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根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营养费合计1167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起,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分配至烘缸车间工作,成为被告的正式职工。2015年1月21日���原告在车间上班时,被卷纸机卷入,造成右手臂肱骨骨折。被告将原告送入安吉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被告已支付全部医疗费3万余元,同年4月2日,被告从保险公司理赔并领取医疗费24653.13元。由于就伤残、误工、护理等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成,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向安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申请工伤认定,因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不予受理。2017年3月8日,原告向安吉县劳动仲裁庭申请仲裁,因未做工伤认定被驳回申请。后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劳动能力,原告的伤残为9级,误工期为7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被告山川纸业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称于2014年7月到被告处上班与事实不符,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搬迁企业,2015年1月企业设备尚在安装过程中,未投入生产,原告诉称在生产过程中受伤不是事实。且被告企业搬迁过程中的设备安装、调试都由供应商负责,原告受伤时,其受雇于设备供应商,并非被告。被告之所以垫付医疗费系因抢救需要,并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领取保险理赔款系基于被告与保险公司间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企业在搬迁过程中为进入施工领域的所有人员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因被告垫付了医疗费,故有权从保险理赔款中将垫付款收回。同样,被告投保行为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其要求按照工伤标准理赔无法律依据,工伤要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法院直接认定工伤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被受理,应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原告未提出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按照工伤标准计算损失的基础不存在。另,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起在被告处打工。2015年1月2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支付了医疗费3万余元。被告山川纸业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原告陈述,应以法庭调查的事实为准,虽然被告垫付了抢救费用,但不能因此推断原告就是被告单位员工。2.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安吉县人民医院先后住院治疗29日。被告山川纸业公司对此无异议。3.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拟证明经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工伤九级伤残,误工期限7个月,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2个月。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与前述结论一致。被告山川纸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原告是否构成工伤尚未确定,而鉴定意见书即对原告进行工伤伤残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二份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引用工伤鉴定标准,而三期期限引用人身损害鉴定标准,依据了双重标准进行了鉴定。4.不予受理决定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因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安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予受理,并对原告之后提起的工作保险待遇劳动争议亦未予受理。被告山川纸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原告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认定工伤无法律依据。5.原告工作服一件,拟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山川纸业公司对物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质证认为虽然上面有被告公司字样及工作牌,但并不能证明系被告提供给原告。6.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拟证明被告公司于2015年7月前为原告投保了失业保险,后中断。被告山川纸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原告于2015年7月到被告单位求职,并给原告建立了社保账户,但原告未到被告单位上班,故被告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7.开户申请、转账凭证及取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4月13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原告医疗费24653.13元打入原告账户(尾号7744),同年4月15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王祥花从原告账户取走了保险理赔款24650元。被告山川纸业公司就王祥花取款24650元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被告公司正在搬迁,故为公司整体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垫付了3万余元的医疗费,征得原告同意后,办理了银行卡及理赔手续,扣除领取的理赔款,原告尚欠被告垫付款5357元。8.团体保单信息,拟证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公司为原告在内的43人投保了意外伤害险。被告山川纸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被告公司在搬迁过程中为进入工作场所的人员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但不能就此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山川纸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工资发放单,拟证明被告公司2014年至2016年工资发放清单中没有原告名字,原告不是被告单位员工。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由被告持有,原告无法掌握,且被告也仅提供了部分员工的工资发放单。2.工业项目竣工验收意见表,拟证明被告公司重建工程于2015年6月30日竣工验收,之前公司并未进行生产。原告质证认为竣工验收与开工生产并非同一概念,验收之前,被告公司进行了试生产,原告受被告公司指派进行工作导致受伤。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为原告陈述,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之一,能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张习勇系被告山川纸业公司员工,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山川纸业公司否认是工伤,但其所举证据尚不足以反驳之。另,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有关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系对原告伤后休息、康复等期限的客观、专业评判,该事实并不会因为适用何种损失计算标准而有所变化,故本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山川纸业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张习勇系被告山川纸业公司员工。2015年1月2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时,右手臂不慎被卷纸机卷入,造成右肱骨中段骨折。受伤后,原告在安吉县人民医院先后住院治疗29日,相关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被告也已领取医疗保险理赔款24650元)。原告受伤后未在被告山川纸业公司就职。原告现已在其他单位就职。2016年11月14日,原告向安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定,该局以原告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未予受理。2017年3月8日,原告又向安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被告山川纸业公司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该局以对该次伤害事故的工伤认定申请已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亦不予受理。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工伤九级伤残,误工期限7个月,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为2个月。经本院核准,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2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217元、生活护理费2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2283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山川纸业公司为原告张习勇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张习勇发生工伤后,应由被告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相应的费用。因原告受伤后一直未到被告处就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已于2015年解除,故应以2014年度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损失。综上,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超过部分的诉请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安吉山川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习勇工伤赔偿款102283元;二、驳回原告张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安吉山川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阚晓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