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先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先国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刑终7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先国,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大学文化,资阳市金市融资理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负责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经安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俊,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先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川2021刑初1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先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告人李先国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先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7)川2021刑初11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龚 琼审判员 唐 健审判员 王 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佳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