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3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岳进合与窦怀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进合,窦怀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03民初1673号原告:岳进合,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刚,系岳进合之子,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窦怀红,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会,岚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岳进合与被告窦怀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岳进合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岳进合的撤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岳进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1元,减半收取90.5元,由原告岳进合负担。审判员 任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