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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民辖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菊桂、���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菊桂,孙蓉,钟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民辖终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菊桂,男,1968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蓉,女,195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花平,女,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上诉人李菊桂因与被上诉人孙蓉、钟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3民初29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菊桂上诉称:孙蓉诉李菊桂、钟华平纠纷一案,标的58万元及利息,因李菊桂户籍地在南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为此,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撤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3民初297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李菊桂向孙蓉出具的借条、欠条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孙蓉系接收货币一方,故原告孙蓉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孙蓉的住所地为南昌市西湖区××单元××室,属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李菊桂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治国审判员  熊达和审判员  彭 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