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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72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万民与郭玉坤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万民,郭玉坤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7286号原告:郭万民,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万全,男,194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原告郭万民之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永城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玉坤(又名郭亚杰),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郭万民与被告郭玉坤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万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万全、王会、被告郭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万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8.75亩承包地;2、判令被告退还8.75亩土地的补贴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1979年去部队服役,应分土地由于其他原因没有到原告手里,近5年来,原告的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土地补贴款也由被告领取,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郭玉坤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没有耕种原告所述的土地,也没有领取原告所述的补贴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万民原系永城市王集乡郭桥村郭桥组村民,1979年始服军役,后退伍,全家户口迁出。1998年农村土地第二轮延包时,没有分到承包地。2016年农村土地确权时,原告郭万民之兄郭万全自报原告郭万民承包土地亩数为8.75亩,西邻路、东临路、南邻郭万全、北邻郭万军。2017年2月17日经永城市人民政府审核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郭万民虽持有8.75亩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其不能明确指定该土地的位置,且无证据证明被告郭玉坤耕种了此8.75亩土地及领取了其主张的补贴,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万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郭万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海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