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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57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象山南大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象山春蕾制衣厂、翁根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南大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象山春蕾制衣厂,翁根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5723号原告:象山南大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经济开发区白鹤路***号。法定代表人:姜炳财,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长。被告:象山春蕾制衣厂。住所地:象山县经济开发区白鹤路***号。法定代表人:翁根华,该厂厂长。被告:翁根华,男,195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象山南大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春蕾制衣厂、翁根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象山春蕾制衣厂、翁根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南大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春蕾制衣厂、翁根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南大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欠款136660元并偿付约定利息3278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电费13296.91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下半年,被告翁根华租赁原告所有的象山县经济开发区白鹤路210号厂房,双方约定租金、水电费支付方式等,后被告翁根华在该处个人独资开办象山春蕾制衣厂,一直使用到2015年7月底。2015年7月31日被告翁根华向原告出具租金欠条一张,愿意按照1366元/月支付利息,还约定欠款在2015年12月底付60000元,2016年5月全部付清。届时,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能还本付息。为此,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以无款等理由拒付,至今尚欠原告房屋租赁费136660元,约定利息32784元(自2015年8月1日暂算至2017年7月31日,以后另计),电费欠款13296.91元。原告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理应及时支付租金及水电费,而被告却无故拖欠,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象山春蕾制衣厂、翁根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及不动产登记情况证明、被告象山春蕾制衣厂的工商企业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案涉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2.《房屋租赁协议》及《欠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承租原告房屋,并拖欠租金136660元,利息按1366元/月计算的事实;3.短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翁根华认可拖欠原告租金并愿意支付的事实;4.电费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象山春蕾制衣厂垫付电费13296.91元的事实。被告象山春蕾制衣厂、翁根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举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象山春蕾制衣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由被告翁根华个人出资设立。2010年1月1日,原告象山南大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象山春蕾制衣厂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象山南大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将坐落于丹城工业园区白鹤路210号,一楼210平方米,二楼912平方米,三楼500平方米,出租予乙方(象山春蕾制衣厂),租房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租金143800元”。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象山春蕾制衣厂继续使用该房屋直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象山春蕾制衣厂垫付电费13296.91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翁根华与原告就欠付房租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象山春蕾制衣厂尚欠象山南大橡胶厂房租费共计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陆佰陆拾元正(整)(136660元),每月支付利息1366元,付款时间定于2015年12月底支付60000元,尚欠部分2016年5月份付清(以上欠款由我承担支付)。具欠人:翁根华2015年7月31日。”2017年6月1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姜炳财向被告翁根华发送短信息催讨房租,被告翁根华回复表示暂时无能力还款,但会挣钱慢慢还,同年6月20日、7月4日,姜炳财多次向被告翁根华发送短信息催讨,被告翁根华均未回应。另查明,案涉房屋原门牌号为象山县丹城镇白鹤路68号,后变更为象山县经济开发区210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象山南大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象山南大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象山春蕾制衣厂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象山春蕾制衣厂尚欠原告房租136660元,利息按1366元/月计算,由被告象山春蕾制衣厂的投资人即被告翁根华签字确认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欠条由被告翁根华个人出具,其在欠条中明确记载“以上欠款由我承担支付”,应视为债务加入行为,原告作为债权人收下《欠条》,应视为对该债务加入的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象山春蕾制衣厂、翁根华支付房屋欠款136660元并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32784元(1366元/月×24个月),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电费,根据租赁协议应由被告象山春蕾制衣厂负担,故原告对其垫付的电费有权要求被告春蕾制衣厂偿还。被告象山春蕾制衣厂系被告翁根华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对于上述欠付的电费,被告翁根华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象山春蕾制衣厂、翁根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春蕾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象山南大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房租欠款1366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2784元、电费13296.91元,共计182740.91元;二、被告翁根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955元,由被告象山春蕾制衣厂、翁根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云人民审判员  庞玉莲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赖芒芒?PAGE?6??PAGE?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