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128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上海实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邵宇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实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邵宇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2852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实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李培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奕青。被告(反诉原告):邵宇澜,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女,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上海实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邵宇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郏志强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邵宇澜提出反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与本诉合并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奕青、被告邵宇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7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560.17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5,560.1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于2015年1月起拖欠物业服务费,截至2017年5月,被告共拖欠物业服务费5,560.17元。原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并非故意拖欠物业服务费。首先未收到原告的催缴通知。其次被告自交房至2014年12月前的物业服务费均已交付。但由于原告长期不履行合同义务,包括1、电梯间、走道、花坛、地下室、停车库等垃圾不及时清理造成的卫生问题;2、未对小区内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进行管理导致乱停车问题;3、未对小区内车辆停放于消防通道处以及小区楼道、人防工程出入口堆放杂物进行管理造成消防安全问题等。为此被告自2014年起多次与原告交涉,但原告对上述问题始终未作回应。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服务与其收费不对等,故要求减免物业服务费2,239.95元并且不认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车辆修理费6,300元。事实和理由:该小区地下车库共有两排照明设备,但原告关闭了其中一排所有照明,另一排也仅开启了部分照明,致使地下车库昏暗、视线不佳,导致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倒车入库以及2017年3月24日行驶中发生碰撞。被告认为,原告未对小区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应有的运营、保养、维修工作,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提出上述反诉请求。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小区地下车库投入使用至今,除被告以外的其他业主均未提出过灯光太暗的问题。原告长期以来始终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物业服务质量得到了广大业主的满意和认可,自2014年起原告先后荣获地方有关部门颁发的八张荣誉证书。被告认为原告违约没有事实依据,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嘉定区平城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1.30平方米。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与开发商上海名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单价为每平方米每月2.10元,按季交付,业主应于每季10日前履行交付义务,逾期交付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自2015年1月起至2017年5月,被告共拖欠物业服务费5,560.17元。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居委会证明、房地产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业主,理应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现其久拖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主张的滞纳金数额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提供了相关照片等证据以证明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质证表示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以点盖面,不构成拒付物业费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因拍摄时间不确定本身存在瑕疵,且照片仅能反映某一个时间点的镜像,缺乏证明力,不足以证明被告待证事实。故被告要求减免物业服务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样,被告以原告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违约反诉要求赔偿损失亦缺乏证据,且即便地下车库照明不足,与被告驾车发生碰撞事故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邵宇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实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2017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5,560.17元;二、被告(反诉原告)邵宇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实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5,560.17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邵宇澜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邵宇澜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反诉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邵宇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郏志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印 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