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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民终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饶祖桂、陆川县恒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饶祖桂,陆川县恒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民终1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饶祖桂,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陆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官裕,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骏,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住所地陆川县江滨东路28号。主要负责人:梁绍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丽花,女,1989年5月17日出生,壮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审原告:陆川县恒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陆川县温泉镇长河村下里村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陈仲现,经理。上诉人饶祖桂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陆川县恒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2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9月12日向上诉人饶祖桂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官裕签收。本院定于2017年10月9日15时30分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饶祖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饶祖桂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755元,减半收取877.5元,由上诉人饶祖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韦子荣审判员  陈凤贞审判员  谭 政appoint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国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