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73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重庆巧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喻建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巧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喻建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7362号原告:重庆巧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1048号附5号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666420714Q。法定代表人:沈洁。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娟,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利,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喻建华,女,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重庆巧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巧丰保洁公司)诉被告喻建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巧丰保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娟、沈华利,被告喻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巧丰保洁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先后五次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该合同约定劳务承包内容及承包费用,明确原、被告的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在履行协议期间,原告对被告从未实施过管理,原告亦不干涉被告完成所承包劳务的过程,仅检查其所承包区域的清洁效果。原告曾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喻建华辩称,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上下班,且接受原告的培训,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巧丰保洁公司系依法注册登记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家政服务、清洗服务、生活垃圾清扫收集等。2012年9月1日,巧丰保洁公司作为甲方与喻建华作为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就南桐矿业公司总医院的保洁劳务承包事宜,达成本合同条款如下:一、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南桐矿业公司总医院;2、承包范围:新大楼四楼;3、承包方式:劳务承包;4、承包期限: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三、合同价款:根据所承包的劳务工作量,确定乙方的劳务承包费用为1150元/月(人民币),该费用包含各类综合性补贴费。四、甲方责任:1、每月20号前支付乙方上个月的劳务费用;2、监督检查乙方工作;3、乙方提供的劳务质量若达不到医院要求,甲方有权扣除相关劳务费用。五、乙方责任:1、根据其承包的劳务范围,提供所需的劳务人员;2、按甲方下达的施工计划,认真组织施工,确保按计划完成;3、乙方在完成所承包的劳务过程中,必须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并遵守甲方及院方相应规章制度,如违反操作规程作业所造成的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等内容。2013年7月1日,巧丰保洁公司与喻建华又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除约定承包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外,其余约定事项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一致。2013年11月29日,巧丰保洁公司与喻建华签订《解除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11月29日起,双方解除劳务承包关系。2014年3月1日,巧丰保洁公司与喻建华又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为门诊四楼保洁,承包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劳务承包费用为1500元/月,其余约定事项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一致。2015年2月28日,巧丰保洁公司与喻建华签订《终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自2015年2月28日起,终止双方的劳务承包关系。2015年3月1日,巧丰保洁公司与喻建华又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为门诊四楼保洁,承包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劳务承包费用为1500元/月,其余约定事项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一致。2016年3月1日,巧丰保洁公司与喻建华又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为门诊四楼保洁,承包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劳务承包费用为1500元/月,其余约定事项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一致。2017年2月24日,巧丰保洁公司向喻建华送达《调动通知》,要求将喻建华从原岗位调往重庆市总工会康复医院保洁部。2017年3月2日,喻建华就巧丰保洁公司存在违反加班费支付规定、最低工资规定等问题,向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该局向喻建华作出了万盛经开人社监处告[2017]9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2017年7月13日,巧丰保洁公司向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喻建华不具有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对巧丰保洁公司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巧丰保洁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喻建华不具有劳动关系。另查明,巧丰保洁公司在南桐矿业公司总医院派驻一名负责人,对喻建华等人进行管理,巧丰保洁公司按月发放喻建华的工资报酬。巧丰保洁公司曾于2016年4月、6月分别扣了喻建华工资20元。前述事实,有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劳务承包协议书》、《解除劳务承包协议书》、《终止劳务承包协议书》、《调动通知》、《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保洁劳务费用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巧丰保洁公司与喻建华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虽然约定为劳务承包,但该协议明确了喻建华的工作内容、职责及相关权利义务,且喻建华提供的保洁劳动系巧丰保洁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喻建华每月从巧丰保洁公司领取工资,故该劳务承包协议书已具备劳动合同的属性,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具体理由如下:一、巧丰保洁公司与喻建华具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劳务承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喻建华需遵守巧丰保洁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巧丰保洁公司派驻一名负责人对喻建华等人进行管理,且巧丰保洁公司举示的保洁劳务费用表记载有扣喻建华相关款项的内容、巧丰保洁公司向喻建华送达的《调动通知》亦表明其对喻建华工作的安排和管理;三、巧丰保洁公司按月向喻建华发放工资报酬;四、喻建华在南桐矿业公司总医院从事保洁工作,该工作属于巧丰保洁公司的业务范围。巧丰保洁公司与喻建华于2012年9月1日、2013年7月1日分别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但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解除劳务承包协议书》,后又于2014年3月1日、2015年3月1日、2016年3月1日分别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故巧丰保洁公司与喻建华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不具有劳动关系;自2014年3月1日起具有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巧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喻建华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不具有劳动关系,自2014年3月1日起具有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重庆巧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重庆巧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水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虎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