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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3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1-31

案件名称

3261翁忠良与张谷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忠良,张谷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3261号原告翁忠良,男,1957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张谷乔,男,1973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现下落不明。原告翁忠良与被告张谷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谷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忠良诉称,2014年10月25日,张谷乔向其借款10000元后未予归还,其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谷乔立即向其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张谷乔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张谷乔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翁中良借1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翁忠良陈述,其在建筑工地工作,张谷乔是建筑材料供应商,有一次提到进材料缺钱故向其借款10000元,款项在其家中现金交付,未约定利息,借条也是当时写的,翁中良是其曾用名,借条金额不包含利息,张谷乔借款后在当年年底时给过1000元,但双方也没有明确1000元给的什么钱,之后就再无还款,其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翁忠良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翁忠良为证明张谷乔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予以佐证,张谷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依法采纳借条作为定案依据,并确认张谷乔的借款事实。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的,应当视为无息借贷,翁忠良自述张谷乔给付的1000元,应当认定为归还的借款本金,故张谷乔结欠翁忠良借款9000元,应当立即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谷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翁忠良归还借款9000元。二、驳回张谷乔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翁忠良负担50元,由张谷乔负担600元。翁忠良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张谷乔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张谷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翁忠良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琦东代理审判员  刘燕妮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佳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