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翟某1、翟某2、赵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1,翟某2,赵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刑初361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1,男,1997年8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汉族,高中肄业,务工。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7年5月2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派出所抓获归案,同年5月3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转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翟某2,男,1995年11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6年2月2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同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同日被尉氏县公安局转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男,1994年7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6年2月2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同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转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未检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1、翟某2、赵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高丙申出庭支持公诉,翟某1、翟某2、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被告人翟某1因劝酒与朱某1发生矛盾。2016年2月10日21时30分许,翟某1纠集被告人翟某2等人,翟某2纠集被告人赵某等十余人,在尉氏县城关镇体育场门口与朱某1、朱某3等人打架斗殴,经鉴定,被害人朱某1、朱某2、朱某3、刘某2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翟某1、翟某2、赵某与朱某1、朱某2、朱某3、刘某2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均取得了谅解。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翟某1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派出所抓获归案;2016年2月28日被告人翟某2、赵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1、翟某2、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1、朱某2、朱某3、刘某2的陈述,证人郭某、刘某1、翟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深圳市公安局桃源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尉氏县公安局南曹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询问笔录,尉氏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1、翟某2纠集他人聚众斗殴,被告人赵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翟某1、翟某2、赵某系初犯,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取得了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翟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玉霞审 判 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田趁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沛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