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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3执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员淑琴与贠有海、贺常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员淑琴,贺常锋,贠有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3执1335号申请执行人员淑琴,女,汉族,1958年3月7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贺常锋,男,汉族,1972年5月12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贠有海,男,汉族,1979年3月12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宁0323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7)宁0323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68250元,并承担执行费924元,以上共计69948元。但被执行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贠有海在你行的账户上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贠有海在盐池县农村商业银行青山支行账户(账号:6230958600013217670),划至盐池县人民法院账户(账号:393001040007539)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宁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