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31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口外国语中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口外国语中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3178号原告陈某,男,汉族,1966年1月19日生,家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李银涛,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某,女,汉族,1973年10月13日生,家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王军辉,河南明辨(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机构代码:58855252-6法人代表华某,该学校董事长,身份证号码:4127231968********。地址:商水县城西环路。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银涛、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辉、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法定代理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张某相识,被告张某急用款,向原告借款,原告一次性打给被告张某款共计5万元,被告张某承诺在用款期间给付利息,被告张某借款后并没有还款的诚意,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张某辩称:1、被告和原告根本不是朋友关系,双方只间不存在债权债务。2、原告的款项仅仅是经过被告的账户,但是实际该款项和账户被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使用。原告以及原告的妻子都往该账户汇款,但都是借给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使用的。所以不存在有被告张某借条的情形。否则原告和原告妻子都不相识,不会借款而不让原告出具借条。综上,请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的起诉。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辩称:有关使用张某的卡进行业务流转是事实,原告往张某卡上多次转款,而且给原告妻子赵某出具的有借据,学校愿意承担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尽快偿还。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工商银行商水支行转账明细清单及原告陈某中国工商银行卡正反面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借给了被告5万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广州中村支行出具的历史明细清单(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被告张某在工商银行办有两张卡,其中本案争议的银行卡尾号0066系张某本人持有,上面有银行的营业员孔某签名并加盖工商银行广州中村支行的印章;3、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两份,证明被告张某接受原告转账的卡号系本人持有,而不是由外国语学校持有,张某曾用该卡号向他人转账140万,且曾作为原告起诉过相应的借款人,说明本案的银行账户由张某持有,其用该账户接受原告的借款,说明其是借款人。被告张某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工商银行卡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和明细清单,某某娟并不代表张某,有可能是王某也可能是李某,所以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缺乏证据的合法性,银行的明细上面全部都是打印,而证明被告张某账户的却是手写的,并且没有附孔某确实是银行工作人员的银行说明,从银行明细清单上面也没有写明有其他人的银行卡号,所以该证据应不予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由周口外国语中学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来证明原告是与外国语中学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本组证据当中张某与他人存在利害关系仅仅能够说明张某拥有自己的账户,而不代表该账户与外国语中学存在关联性。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打款是事实,由于学校的账户及法定代理人华某个人的账户被冻结,然后打的这些钱学校出的有借据,学校用了。对证据2认为,卡虽然是张某的卡号,但实际是学校在使用。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做任何说明。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法执字第503-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6)豫1623执553-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周口外国语学校证明一份,证明张某系外国语学校后勤人员,因为外国语学校和法定代表人华某的账户均被商水县人民法院冻结,借用张某身份证办理银行账户开展学校业务,银行卡在外国语学校掌控之中,从2014年4月到2016年9月之间所有打到张某账户上的钱都由外国语学校使用,并由外国语学校向债权人出具有借条,张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某不是适格的被告;2、周口外国语学校证明、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外国语学校在2016年3月14日陈某妻子出具一张5万元的借条,该笔债务系外国语学校债务,与张某没有关系,应当驳回原告起诉;3、商水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民事起诉状复印件6份,证明被告和原告夫妻关系一般,仅有汇款凭条而没有借条,但是和认识二十多年的、关系很好的、同为王某案件作证的焦某却打有借条,而且多名原告都和被告关系一般却都没有让被告出具借条,情况不符合客观事实;4、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署名被告的一个银行卡账户在一个月零六天的期间内交易来往达到25笔,对于个人来说不可能发生那么多交易,交易情况存在异常,是单位所用账户,原告所称事实存在虚假。原告陈某学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商水县人民法院裁定书两份执行通知书两份,因与本案主体法律关系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对周口外国语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不予认可。根据证明所显示的内容,一切经济往来不再通过张某,我华某愿承担一切法律经济后果,与张某无关等字样,很明显可以看书,这是本案被告与周口外国语中学恶意串通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该债务的承担(转让)等都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债务转让的规定。本案原告对此并不知情,被告张某也没有通知原告,所以,该证明不能达到本案被告的证明目的;对2证据有异议,认为华某并没有给本案的原告和妻子出具任何借据,该证明同时反映了原告向张某出借资金的账号,尾号为0066,证明了原告的5万元资金正是借给了张某,对该借据原告并不知情,反过来也可以证明本案被告恶意转移给没有偿债能力的周口外国语中学,但是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债务转让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因此被告提交的借据不能证明该债务已经转移给了周口外国语中学;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商水县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庭审笔录显示,王某诉张某一案因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予质证,包括6份民事诉状,不予质证;对证据4历史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账号是不是单位所用,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无从查证,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是户名张某0066收到了该笔借款。因此本案起诉张某是合法合情合理正当的。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3月14日,原告陈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84向被告张某帐户为62×××66转帐50000元。但原告所举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被告张某辩称上述账户为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借用,且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也认同转入张某银行卡中的款用于周口外国语中学,愿意承担该债务,并称尽快偿还该款。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本案诉讼,仅与张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中支付款项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但对与张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却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及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的举证、答辩和庭审查明,足以证明陈治学与周口外国语中学借贷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5万元;2、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訾连国审 判 员 王俊美人民陪审员 赵样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凯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