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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执27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章友与被执行人江苏省新明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待遇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章友,江苏省新明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2728号申请执行人:胡章友,男,1963年9月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江苏省新明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632655282,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秦淮路100号海通大厦1102-1103室。法定代表人:梁玉丹,公司总经理。胡章友与新明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1268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依该调解协议:一、被告江苏省新明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胡章友12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新明源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梁玉丹表示因其丈夫突然死亡,导致公司出现危机,现公司没有能力偿还债务。本院依法将新明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梁玉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从军审判员  尹之荣审判员  成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 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