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相福与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福,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325行初33号原告:李相福,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被告: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樊灿国,局长。原告李相福诉被告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舅父康圪塔生于1943年7月15日,终生未婚,为收养子女,康圪塔根本没有申请退休。而被告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弄虚作假,以康圪塔生于1936年,于1992年10月21日为其办理退休,并且于1992年12月31日由康民芳冒名顶替办理接班,此行为不符合劳动法和相关文件规定,不符合法律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舅父康圪塔办理退休,为康民芳办理接班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李相福所诉被告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行为均是在1992年作出的,已远远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相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行湘波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人民陪审员 赵静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