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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民初33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前萍与廖安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前萍,廖安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3366号原告:刘前萍,女,汉族,1986年6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廖安富,男,汉族,1972年1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赵镇。原告刘前萍与被告廖安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前萍、被告廖安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前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安富赔偿原告刘前萍的损失8582.3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刘前萍与被告廖安富的母亲是毗河小区的邻居,因安置房漏水发生纠纷。2017年6月26日被告将原告打成脑震荡,多处软组织伤,导致原告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7月14日在金堂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带药休息一周。用去医疗费7012.39元,其中被告垫付了5000元。原告被打伤后,金堂县公安局杨柳派出所接报案后,介入调查,并对被告进行了治安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廖安富辩称,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告没有挑起事端的故意,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具体经过是,被告家中长期漏水,严重影响被告父母的正常生活,经被告及其父母多次与原告交涉请求修理,原告不仅不协助处理,反而对被告父母进行辱骂殴打。事发当日被告与原告偶遇理论时,原告出言不逊,且先行出手至被告受伤,被告才进行反击,故原告有相当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原告请求的赔偿有的过高,有的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垫付了5500元医疗费。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刘前萍与被告廖安富的母亲是毗河小区的邻居,廖安富母亲住刘前萍楼下刘前萍,双方曾经因为房屋漏水问题发生过纠纷。2017年6月26日,原告在赵镇杨柳小区卖菜,被告经过时,因其母亲与原告发生纠纷的事,心中不平,上前与原告理论而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发生扭打,原、被告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被送到金堂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及建议:建议休息一周,出院带药,不适门诊随访。纠纷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垫付了5500元医疗费没有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金堂县中医医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接(报)处警登记表,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廖安富侵害原告刘前萍身体,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刘前萍因与被告廖安富母亲有矛盾,原、被告理论无果时,双方理应平心静气,寻求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基层派出所依法处理,而不是双方拳脚相向,互相伤害。故,原告刘前萍在这次纠纷中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事件的起因、经过,双方的过错程度、受伤害的后果,本院酌定被告廖安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的损失由原告刘前萍自行负担。原告刘前萍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7012.39元,有票据证明;误工费26天X100元/天=2600元;护理费19天X80元/天=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X30元=57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1802.39元,被告廖安富应赔偿9441.91元(11802.39元X80%),纠纷发生后被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迭减后还应赔付4441.9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安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前萍损失4441.91元;二、驳回原告刘前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廖安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婵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