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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8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传英与闫兰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英,闫兰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1494号原告:张传英,男,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梅,宁晋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兰静,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原告张传英与被告闫兰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绍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兰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740元;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达成买卖协议,被告买原告玉石,合计欠款37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闫兰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达成买卖协议,被告购买原告玉石,合计欠款374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闫兰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应按双方约定付清原告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74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兰静偿还原告张传英货款374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兰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英辉审 判 员  刘志伟人民陪审员  蔡巧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牛晓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