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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执异1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于润刚与被执行人沈阳香郁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润刚,沈阳香郁商贸有限公司,李峰,李永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04执异153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于润刚,男。委托代理人:刘舒,系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阳香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20号(龙之梦购物中心)B1层200号A06。法定代表人:李峰被申请人:李峰,男。被申请人:李永国,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润刚与被执行人沈阳香郁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沈阳香郁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润刚向本院申请追加沈阳香郁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李峰、李永国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于润刚称:其与被执行人沈阳香郁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经申请人查询被执行人沈阳香郁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得知,被执行人沈阳香郁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股东为二被申请人李峰、李永国,其中李峰认缴出资额49万元,李永国认缴出资额2万元,二股东出资期限截止时间均为2035年1月1日。本案中,经贵院查实,被执行人沈阳香郁商贸有限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追加二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额范围内向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辽0104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于润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自沈阳香郁商贸有限公司出购买的法国产老拉彤城堡干红葡萄酒2007、西班牙产炫彩起泡酒及礼盒、单盒,同时沈阳香郁商贸有限公司返还于润刚相应的货款(沈阳香郁商贸有限公司返还于润刚货款的数额返还货物的数量为准);二、沈阳香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润刚1052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沈阳香郁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润刚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辽0104执2955号。另查,沈阳香郁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成立,系由李峰、李永刚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章程约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股东应在出资期限内出资),股东为李峰、李永刚,其中李峰认缴出资额为49万元,出资期限(截止时间)2035年1月1日,李永刚认缴出资额为1万元,出资期限(截止时间)2035年1月1日”。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认缴的出资应当在其约定的期限内缴足。本案中,被执行人沈阳香郁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成立,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李峰、李永刚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2035年1月1日前缴足注册资本,在其未到出资截止日期的情况下,申请人于润刚以被申请人李峰、李永刚在未出资为由,追加被申请人李峰、李永刚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相关规定,故申请人于润刚的追加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于润刚的追加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顾志军审判员  戚力凯审判员  郑显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