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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3民初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倩瑜诉王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倩瑜,王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民初第926号原告:赵倩瑜,女,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被告:王立新,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天元区天平路。原告赵倩瑜诉被告王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谭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平和、唐丽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倩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倩瑜诉称:2013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王立新认识,当时被告以湖南浩发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与湖南天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华丽三期续建工程合作开发协议书》。被告急需资金于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共八次向我借款348.8万元,该笔款项均是通过银行转给被告,其余151.2万元以现金方式分几次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4月19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并加以说明零星借条全部作废。如华丽三期项目整个利润达到三千万元,补助原告100万元作奖励。全部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均以各种借口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488000元,并支付利息87200元,共计35752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2017年4月28日计算至2017年9月28日止,后续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赵倩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500万元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分8次向被告转账,转账金额共计为3488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立新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王立新向原告赵倩瑜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倩瑜女士人民币伍佰万元事属实(¥5000000元,具体零星借条全部作废),如华丽三期项目整个利润达到三千万元整,补助赵倩瑜女士壹佰万元整作奖励。借款人王立新,2014年4月19日。”借条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但原告赵倩瑜于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王立新分8次转账共计3488000元,原告赵倩瑜主张余款1512000元是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王立新,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赵倩瑜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偿还借款3488000元,并支付利息87200元,共计35752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2017年4月28日计算至2017年9月28日止,后续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上述借条中约定的:“如华丽三期项目整个利润达到三千万元整”的条件是否成就,原告赵倩瑜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补助赵倩瑜女士壹佰万元整作奖励”没能实现。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焦点问题为:一、本案的借款是否属实?二、借款的利息从何时开始、按何种标准进行计算?一、本案的借款是否属实?被告王立新于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赵倩瑜出具一张《借条》明确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条出具之前,原告赵倩瑜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立新支付的借款实际为3488000元,该笔借款属实。原告称其余1512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分几次支付给被告,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1512000万元借款的事实,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变更为3488000元,故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3488000元的借款属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的返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原告赵倩瑜要求被告王立新还其3488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王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二、借款的利息从何时开始、按何种标准进行计算?本案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2017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28日(共5个月)利息为87200元,合计为3575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倩瑜借款本金3488000元,利息87200元,合计3575200元(利息已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28日止,后续利息以本金348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40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0402元,由被告王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向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直接缴纳,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谭 优人民陪审员  赵平和人民陪审员  唐丽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宾 强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上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