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40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红山区鹏芳暖气片销售处与赤峰乾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孙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山区鹏芳暖气片销售处,赤峰乾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孙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4062号原告:红山区鹏芳暖气片销售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卫星路中段。经营者:王鹏,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红山区鹏芳暖气片销售处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长一一委长青花园小区*号楼3**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双,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依娜,内蒙古昭乌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乾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牛营子镇东北区(和美商贸城B4010***#、010***#)法定代表人:李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果,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炳超,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军,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红山区鹏芳暖气片销售处(以下简称鹏芳销售处)与被告赤峰乾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蓬公司)、孙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芳销售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双、乾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炳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芳销售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暖气片款716324.8元,违约金12014.50元(违约金按0.5元/片的标准计算),合计728339.30元;2.确认原告与被告乾蓬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履行交付义务,如不能履行交付义务赔偿损失728339.30元,以上合计金额1456678.6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另案主张。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乾蓬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暖气片,其中700型10825片,合款286862元;400型13204片,合款270682元;另供应配件158780.3元;合同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货款,余款在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如有违约,按0.5元/片给付违约金,违约金总计12014.5元。现二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补充诉称:被告孙国军系以被告乾蓬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诉讼中得知二被告系挂靠关系,故主张孙国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乾蓬公司辩称:孙国军是借用乾蓬公司资质开发建设赤峰市元宝山区建昌营幸福家园小区,在开发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与乾蓬公司无关;乾蓬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暖气片,该合同系孙国军的个人行为,与乾蓬公司无关。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供货合同、入库单、销货清单、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乾蓬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协议书、合伙协议书等证据,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乾蓬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孙国军以乾蓬公司(甲方)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将赤峰市元宝山区建昌营幸福家园C区1号-4号楼暖气片交由乙方供应,其中700型10800片,单价26.5元/片(5.3KG/片);400型13000片,单价20.5元/片(3KG/片);暖气片数量以项目部提供数字为准,今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最少付至货款的50%,如有尾款,必须在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如果不能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每片暖气片另加0.5元作为补偿;甲方提供三套住宅作为抵押,2016年3月30日前乙方不得卖房......。被告孙国军在甲方处签字确认。原告称,按合同约定向上述工程地点供应700型暖气片10825片、400型暖气片13204片,另外还供应配件15878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销货清单及入库单予以证明,被告乾蓬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孙国军承担付款责任。现原告以二被告未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2015年4月30日,原告的经营者王鹏(乙方)与被告乾蓬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鹏在乾蓬公司处购房三处房屋,总价1538366元,该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为孙国军,被告乾蓬公司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中需货方名称为乾蓬公司,可确定孙国军系以乾蓬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乾蓬公司以三套房屋作为抵押,合同约定的供货地点为以乾蓬公司名义所开发的工程,同时在乾蓬公司与王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孙国军又以乾蓬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代表乾蓬公司与王鹏签订合同,根据上述情况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被告孙国军有权代表乾蓬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故应确定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为被告乾蓬公司,乾蓬公司应对孙国军的上述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乾蓬公司给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12014.50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现原告以二被告系挂靠关系为由,主张被告孙国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货款给付义务的主体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孙国军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主张由被告孙国军支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系二被告之间内部关系,与原告无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二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挂靠关系,乾蓬公司在承担垫付责任后,可以据此向孙国军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孙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乾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红山区鹏芳暖气片销售处货款716324.8及违约金12014.5元,合计728339.3元;二、驳回原告红山区鹏芳暖气片销售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1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179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乾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宁宁人民陪审员 闫 岩人民陪审员 赵丽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仲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