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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0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秀琴与何长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琴,何长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0民初1106号原告:杨秀琴,女,194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枝,男,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何长峰,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乐支公司。住所:平乐县平乐镇正北街***号。负责人:李秋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弘,男,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秀琴诉被告何长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启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琴的委托代理人陈有枝、被告何长峰、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789.28元,其中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长峰与林浩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林浩承担赔偿的部份,原告放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日18时30分,被告何长峰驾驶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二塘镇小河背村往建新村方向行驶,行至建新小学门前路口路段时,与由林浩驾驶的并搭乘原告杨秀琴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浩和原告杨秀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长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秀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已由被告何长峰支付。2017年2月17日,原告到平乐县沙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1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医疗费207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3、营养费2200元(20元/天×110天);4、护理费14318.38元(47511元/年÷365天/年×110天×1人);5、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20789.28元。由于被告何长峰驾驶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长峰辩称:被告何长峰已全部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财保公司辩称:1、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付原告人民币3016.08元,赔付林浩人民币3325.48元,合计人民币6341.56元;2、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及护理费,应按20天计算,医疗费凭票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日18时30分,被告何长峰驾驶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二塘镇小河背村往建新村方向行驶,行至平乐县建新小学门前路口路段时,与从二塘谭家村往建新村方向行驶由林浩驾驶的并搭乘原告杨秀琴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林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4日,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平公交认字[2017]第020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被告何长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林浩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杨秀琴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平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1、左侧尺骨鹰嘴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叁个月,住院期间陪人一名;2、用药医嘱:仙灵骨葆胶囊,3粒potid;3、叁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劳动,拆石膏后加强患肢功能恢复锻炼;4、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12个月复查X线,每次约110元;5、石膏固定左上肢4-6周,视复查X线情况拆除石膏;6、如不适,请随诊。原告在平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被告何长峰已全部支付。事后,被告何长峰凭其支付林浩及杨秀琴的医疗费票据向被告财保公司理赔,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付了人民币6341.56元给被告何长峰。2017年2月17日,原告到平乐县沙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1、左侧尺骨鹰嘴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着凉,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人一名;2、三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劳动,加强患肢功能恢复锻炼;3、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12个月定期门诊复查X线;4、如有不适,门诊随诊。为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070.9元。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何长峰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财保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00元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在该事故中,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何长峰与林浩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7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人民币207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0元(100元/天×20天);3、营养费人民币400元(20天×20元/天),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人民币2603.34元(47511元/年÷365天/年×20天×1人),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金额合计为人民币7274.24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4470.9元,因被告财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了人民币6341.56元给被告何长峰,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尚有余额人民币3658.4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另外一名受害者林浩也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审理核实该名受害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960元,二名伤者的总金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余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此,各受害者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余额的比例为67.363%,即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琴损失人民币3011.74元(4470.9元×67.363%),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459.16元,应由被告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被告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杨秀琴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021.41元(1459.16元×70%),超过部分的损失人民币437.75元,依法应由林浩承担,但原告杨秀琴明确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803.34元,另一受害者林浩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3435.91元,二名伤者的总金额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琴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803.34元。被告何长峰垫付原告在平乐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其已获得被告财保公司的赔付,因此,被告何长峰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秀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5815.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021.41元;三、驳回原告杨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何长峰负担60元,原告杨秀琴负担100元。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启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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