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韩军、王明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军,王明,马俊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刑初383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军,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青海省西宁市,现住西宁市。2017年6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明,男,1980年1月4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程度,康乐医院职工,户籍地:青海省西宁市,现住西宁市。2017年6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马俊德,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回族,无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青海省西宁市,现住户籍地。2017年6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军、王明、马俊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岩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军、王明、马俊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7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韩军与违法行为人马某经电话联系商议准备进行毒品交易,先由违法行为人马某通过微信支付毒资300元,后被告人韩军在本市城东区乐都路”安泊尔牛肉面”馆对面的工商银行门口车内将一小包毒品物交给违法行为人马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物一小包。经鉴定,涉案毒品物净重0.5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2017年6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韩军到案后配合公安人员与被告人王明通过电话联系商议购买毒品,并约定在本市城东区昌运世纪村小区内进行毒品交易,其交给王明毒资300元,王明同时交给其一小包冰毒,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将王明抓获,当场查获毒品一小包,毒资300元。经鉴定,涉案毒品物净重0.5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2017年6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军到案后配合公安人员与被告人马俊德通过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款向被告人马俊德支付毒资300元,在本市城东区大众街小圆门饭店附近被告人马俊德向其交付一小包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涉案毒品物净重0.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军、王明、马俊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3部、毒资300元;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照相说明书、扣押清单、上交(入库)毒品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马某的证言;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宁)公(刑)鉴(理化)字[2017]545、546、547号《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审讯光盘5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军、王明、马俊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军到案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毒品犯罪人员,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军、王明、马俊德归案后至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马俊德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依法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依法上缴国库)。被告人马俊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1300元,余款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依法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3部,依法没收,留作证据保存;毒资人民币3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于 海 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欧阳明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