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殷颜香与赵志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颜香,赵志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1644号原告:殷颜香,女,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梁,益阳市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志敏,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88号天健芙蓉盛世花园二期H栋20层、21层。负责人:李云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坚,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殷颜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赵志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梁,被告赵志敏,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35060元(出院后医药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386.5元、误工费20373.5元、交通费800元、法检费8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原告骑自行车由劳动路东向西行路时被被告赵志敏驾驶的湘A×××××轿车刮擦,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雨花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赵志敏负主要责任。被告赵志敏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志敏辩称,已垫付医药费12477.39元,保险公司已支付医药费5000元。已支付原告其他费用5120元,包括护理费、回家营养费及路费。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根据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医药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应按15%的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社区证明、家政服务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赵志敏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收条等证据,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13时,被告赵志敏驾驶湘A×××××小型轿车在劳动路新城新世界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骑自行车在该路段同向行驶。被告赵志敏所驾车右侧与原告自行车左侧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药费17877.39元。其中原告支付400元,被告赵志敏支付12477.39元,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支付5000元。被告赵志敏另支付原告营养费、护理费、车费等共计5120元。原告出院诊断为S5骨折、颅脑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原告出院医嘱要求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2015年12月15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第06305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志敏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3月1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13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此次外伤不构成伤残,全休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后续治疗费凭医院发票计算。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受伤前在长沙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湘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赵志敏,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5%。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主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第06305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志敏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赵志敏承担80%,由原告承担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志敏按比例赔偿。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一)医疗费用。1、医药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药费17877.39元。其中原告支付400元,被告赵志敏支付12477.39元,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支付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25天,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60元/天×25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以上1-3项共计19877.39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6000元(100元/天×60天)。2、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全休150日。原告受伤前在长沙从事家政服务工作,由于未能举证证明受伤前三年的工资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87元/年计算,认定误工费为14542.6元(35387元/年÷365天×150天)。3、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1-3项,合计21042.6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三)鉴定费用。原告主张800元,提供了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一)至(三)项,原告总损失为41719.99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原告的总损失41719.99元(医疗费用19877.39元+伤残赔偿费用21042.6元+鉴定费800元)。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1042.6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21042.6元)。3、交强险以外原告的损失为10677.39元(41719.99元-31042.6元,其中800元为鉴定费),由被告赵志敏赔偿80%,为8541.91元(其中640元为鉴定费)。由原告自身承担20%,为2135.48元(其中160元为鉴定费)。4、湘A×××××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各方当事人确认的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5%,故非医保用药应计算为945.29元[(17877.39元-10000元)×80%×15%]。故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6956.62元(8541.91元-945.29元-640元)。5、被告赵志敏应赔偿原告1585.29元(8541.91元-6956.62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1719.99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37999.22元(交强险31042.6元+商业三责险6956.62元),由被告赵志敏赔偿1585.29元。因被告赵志敏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2477.39元,另支付原告营养费、护理费、车费等5120元,共计17597.39元,超出了其应负担损失16012.1元(17597.39元-1585.29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中将该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赵志敏。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还应支付原告保险金16987.12元(37999.22元-16012.1元-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殷颜香保险金16987.12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赵志敏保险金16012.1元;三、驳回原告殷颜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殷颜香负担100元,由被告赵志敏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涵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人民陪审员 曾 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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