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辖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四川华夏万卷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原四川华夏万卷传媒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智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华夏万卷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原四川华夏万卷传媒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智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松阳县芭比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义乌西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辖终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夏万卷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原四川华夏万卷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泰路***号特拉克斯国际广场*楼*层。法定代表人:杨曦,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华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环,四川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艳福,四川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海曙智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泛亚中心**号室。法定代表人:占志武,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阳县芭比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西屏街道新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占志武,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西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苏福路*号四达研发大楼**层****室。法定代表人:傅剑峰,职务不详。上诉人四川华夏万卷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传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海曙智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曙教育公司)、松阳县芭比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芭比兔电子商务公司)、义乌西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桔电子商务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4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华夏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销售的《芭比兔练字秘籍行为版》侵犯其复制权、发行权,因公证购买地点和指定收货地点均在成都,成都市应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以及侵权结果发生地。一是原审法院认为侵权行为地不在四川省成都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被上诉人的发行行为不是原审法院认为的“线下经济实体进行生产和销售”的行为,而是通过线下生产、网络销售、再通过运输、保管、送达、签收等系列动态过程完成侵权行为。上诉人通过公证处电脑操作在网上下单、网下收货的方式购买侵权产品,侵权产品通过运输到达成都,故成都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之一;上诉人在成都市通过网上购物并以快递方式邮寄到成都市青羊区,双方约定的收货地点在成都市青羊区,成都市青羊区应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故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二是二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排除侵权行为结果地的管辖,其适用法律错误,且与立法精神和司法实务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系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将著作权纠纷地域管辖进行限制性解释,与最新修订的司法解释相冲突,且与立法精神和司法实务不符。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民初477号民事裁定,并裁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认为,侵权行为地应当根据原告主张的侵权人和具体侵权行为来确定。华夏万卷公司起诉请求为三被告即海曙教育公司、芭比兔电子商务公司、西桔电子商务公司停止生产或销售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结合华夏万卷公司2016年4月19日在原审法院陈述主要起诉三被上诉人侵犯了其享有著作权产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案由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针对著作权侵权案件特点,对侵权行为地作了明确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四川省成都市仅是网上购货地和收货地,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故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该院关于松阳县芭比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成立的认定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海曙教育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宁波市、被上诉人芭比兔电子商务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丽水市、被上诉人西桔电子商务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义乌市。故浙江省辖区内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依照该规定,原告对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二审期间,经询问上诉人华夏万卷公司,其表示选择由海曙教育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原审法院未征求华夏万卷公司意见直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提出管辖异议的芭比兔电子商务公司住所地即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47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向杜梅审判员 肖黔蜀审判员 周 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