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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49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4901金才庆与邱永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才庆,邱永红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4901号原告:金才庆,男,1970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邱永红,女,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金才庆诉被告邱永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哲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为其五兴苑64栋丙单元1502室房屋做油漆装修。2016年9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结欠原告装修款23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确认了该欠款事实。嗣后,被告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欠条是我出具的,欠款2300元是事实。但被告未将约定的工作做完;在付款期限未到时,将我的门锁破坏了;同时,未将我支付的石膏线条的钱转交给卖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由原告为其五兴苑64栋丙单元1502室房屋做油漆装修。2016年9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结欠原告装修款23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确认了该欠款事实。嗣后,被告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张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装修义务后,被告应及时付清装修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23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装修款2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哲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涵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