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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6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林书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林书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琼0106刑再2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林书强,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海口市联桂枋。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因另案被抓获,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书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608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原判决中认定的被告人姓名等身份信息有误,本院又于2016年10月15日作出(2016)琼0106刑监4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作出(2016)琼0106刑再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又发现事实认定有误,又以(2017)琼0106刑监2号再审决定,决定进行再次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林书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林书胜”,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海口市联桂枋67号,身份证号码为×××。2012年9月5日21时30分许,经过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林书胜”在海口市××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和一小包冰毒贩卖给王某,当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林书胜”身上缴获人民币200元、手机一部、两小包冰毒(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8016克)和从王某身上扣押到一小包海洛因(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0920克)及一小包冰毒(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276克)。2009年11月,被告人林书胜因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4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王某的证言、毒化鉴定书、(2009)美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林书胜”的供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为,被告人”林书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监管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0920克、甲基苯丙胺0.127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书胜”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书胜”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书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0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再审中,公诉人对原审认定被告人林书强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新的意见,但提出在原审中,林书强冒用林书胜的身份信息,导致本院认定林书强具有累犯和毒品再犯情节错误,应予纠正。再审中,原审被告人林书强辩解,其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2012年9月5日的贩卖毒品行为确系其实施,但2009年11月6日美兰区法院判决的贩毒案并非其所为,因其2012年刚从内地回海口,不知道其弟弟林书胜也贩卖毒品才冒用林书胜之名。经再审查明,原审查明林书强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无误,但原审中被告人林书强冒用其弟弟林书胜的身份信息,而林书胜在2009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导致本院在原审中认定林书强为累犯、毒品再犯。再审中,本院依职权委托海口市龙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被告人林书强的指纹与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决的(2009)美刑初字第454号案件中被告人林书胜的指纹进行鉴定,确定两起案件中的被告人是否系同一人,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海公龙司法鉴(痕迹)字[2016]010号指印鉴定书认定,(2009)美刑初字第454号案件中被告人林书胜签名处指纹不是本案被告人林书强所留。另查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原审被告人林书强判决后在逃,故尚未执行原审判决刑罚。原审中认定林书强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予以纠正,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本院(2012)龙刑初字第60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林书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原审被告人林书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维持本院(2012)龙刑初字第60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0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经再次再审查明:2012年9月5日21时30分许,经过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林书强在海口市××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和一小包冰毒贩卖给王某,当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林书强身上缴获人民币200元、手机一部、两小包冰毒(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8016克)和从王某身上扣押到一小包海洛因(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0920克)及一小包冰毒(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276克)。2009年11月,被告人林书强因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林书强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违,承认系其犯罪所为。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王某的证言、毒化鉴定书、(2009)美刑初字第51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龙开初第60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6)琼0106刑再4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林书强的供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书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监管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0920克、冰毒0.127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此前被告人林书强曾犯贩卖毒品,美兰区人民法院2009年11月作出的(2009)美刑初字第512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对林书强进行刑事处罚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5日再次贩毒,系累犯,毒品再犯。本院再审程序中作出的(2016)0106刑再4号再审判决书,因林书强庭审时供认为”林书胜”导致身份错误,导致再审判决中认定林书强不构成累犯、毒品再犯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被告林书强构成贩卖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琼0106刑再4号再审判决;二、被告人林书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的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0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冯平山审判员林宏业审判员林明雅二○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高子婷附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第三百九十条原判决、裁定认定被告人姓名等身份信息有误,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裁定对有关信息予以更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