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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8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8民初1144号原告李某,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职务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债权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梅里斯区共和镇经营饭店(个体工商户),自2005年至2006年6月21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饭店多次吃饭,欠饭费3,336.00元,被告工作人员因公办事雇佣原告车辆,欠原告用车费5,800.00元,被告已将欠饭费和车费用列入单位明细账,承认欠饭费3,336.00元、车费5,840.00元,以上合计9,176.00元,并出具欠据二张,经手人蒋某某(系村委会会计)在欠据上签字。欠据盖有被告公章,但是,被告以无钱为由没有给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饭费3,336.00元、车费5,840.00元,共计9,17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欠据两张(2006年6月21日,饭费3,336.00元;2006年6月21日,车费5,840.00元。)。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认定其证明效力。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至2005年之间被告工作人员多次到原告经营的锅烙馆吃饭,并多次因公办事雇佣原告车辆,拖欠原告饭费3,336.00元、车费5,840.00元,合计9,176.00元。2006年6月21日某某村民委员会把拖欠原告的饭费、车费集中起来给原告打了两张欠据,并加盖村委会公章。某某村民委员会会计蒋某某在欠据上签字。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为原告李某出具的欠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偿还拖欠的饭费、车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应当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偿还拖欠原告李某的饭费3,336.00元、车费5,840.00元,合计9,176.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荣人民陪审员  吴淑霞人民陪审员  白玉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丽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