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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32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彭建宾与陈玉、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宾,陈玉,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32民初1765号原告:彭建宾。被告:陈玉。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左利川。原告彭建宾与被告陈玉、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原告彭建宾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建宾撤诉。本案受理费25(已减半),由原告彭建宾负担。审判员 代 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巧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