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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2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魏斌斌与江西信邦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斌斌,江西信邦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民初867号原告:魏斌斌,男,1969年6月13日生,汉族,南昌市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斌,系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信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望城新区希望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30914570XJ。法定代表人:胡滨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焕作,系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斌斌与被告江西信邦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斌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斌、被告江西信邦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焕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斌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购房本金及赔偿金5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为56000元×7.35%÷12×3=1029元;(按照银行同期长期贷款年利率4.9%并且罚息50%计算,即按照年利息7.35%,实际计算自2017年1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总诉请5702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被告建设位于南昌市××龙湖××新区的楼盘“信邦帝景城”,因缺乏资金,公司运转严重困难,特邀请原告以订购商品房的方式购买被告即将开盘销售的商品房。为帮助被告度过资金困难的难关,原告及原告的同事共十几个人先后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信邦帝景城商品房订购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订购被告即将开盘销售的商品房一套,单价4600元/平米,面积112.08平米,总价515568元。当时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所选定的房号为4栋2704室,并且当时双方口头确认该房号为4栋靠东头的端户。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订购诚意金25778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单据。该楼盘开盘销售后,原告发现被告在房管局备案时擅自将房号进行了对调,2704室成了该栋楼西头的端户。该栋楼西头端户的正前方被另外一栋楼挡住了阳光和视线,采光远远不如东端户。原告与参加合同签订的十几个同事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谈判无果,且开盘后被告又拒不与原告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拒不向房管局办理备案登记,不履行订购协议,事实上违反合同约定。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2017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退款及赔偿协议》,被告同意并承诺在2017年1月20日之前向被告一次性支付预付款26万及赔偿金5.6万元,并明确约定:“如果甲方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款,甲方同意按双倍赔偿金支付给乙方”。但1月20日到期后,被告又再次违约拒不付款,经原告再三催促后才于1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313784元。按照《退款及赔偿协议》,1月21日之后,被告应当按双倍赔偿金向原告支付合同总款共计369784元,但被告至今仍有56000元合同款没有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江西信邦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本金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虽然与答辩人签订了定购协议,但原告不仅未按该定购协议的约定支付款项,且在该房进行备案时拒绝办理备案手续,并多次组织人员到答辩人公司闹事,答辩人在被迫无奈之下签订了退款及补偿协议,不仅退还了原告缴纳的预付款20万元并支付了赔偿款项56000元,因此答辩人对此并没有任何过错,过错方在于原告;答辩人根据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已经支付原告赔偿金56000元,但原告以答辩人晚两天支付为由,要求答辩人再次支付5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答辩人存在违反该协议的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约定,违约金的金额不得高于实际损失,因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减少违约金,同意按月息2分来计算原告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信邦帝景城商品房定购协议、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退款及赔偿协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仅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被告已确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原告与被告江西信邦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信邦帝景城商品房定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定购被告销售的商品房住宅4栋一单元2704室一套,面积112.08平米,总价为515568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未明确约定房屋位置,由此双方发生纠纷。2017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为解决上述签定的《信邦帝景城商品房定购协议》产生的纠纷,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退款及赔偿协议》(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协议约定:1、双方同意解除信邦帝景城商品房定购协议;2、甲方全额退还乙方已支付的购房预付款,计人民币257784元;3、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赔偿金计人民币56000元;4、甲方承诺在2017年1月20日之前向乙方指定帐户一次性支付本协议约定的购房预付款及赔偿金;5、如甲方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款,甲方同意双倍赔偿金支付乙方。原、被告签订此协议后,2017年1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购房预付款257784元及赔偿金5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内向原告支付313784元,按照《退款及赔偿协议》,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双倍赔偿金总款共计369784元,因此被告至今仍有56000元合同款没有支付,故诉讼来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退款及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约定义务。被告虽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购房预付款257784元及赔偿金56000元,合计313784元。但未在协议约定时间内向原告支付,仍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赔偿金56000元。被告辩称违约金的金额不得高于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减少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有关“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确认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作为确认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本案原告的损失是被告迟于约定的日期二日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综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协议约定的损失数额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案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赔偿金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以本金313784为基础,以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西信邦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斌斌本金313784元的利息,此利息按本金年利率的24%计算,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6元,由被告江西信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军人民陪审员 滕 斌人民陪审员 万丹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