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1民初30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缪某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缪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3033号原告:张某某,女,195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寿宁县。原告:缪某,女,200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寿宁县。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某、陈某,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闽东中路22号人大信息楼六层、七层。主要负责人:林小芳,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嘉某、洪某某,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张某某、缪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某、被告程某某、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张某某、缪某各项损失120000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非医保的医疗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二、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张某某、缪某各项损失434594.2元【(1206485.5元-120000元)×40%=434594.2元】;三、程某某对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超过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51297.78元(46938.81+4358.97);2.住院期间误工费11天×(63138元/年÷12÷21.75)元/天=2660.99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11天×(46997元/年÷12月÷21.75天)×2人=3961.43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天=550元;5.死亡赔偿金36014.3元/年×20年=720286元;6.丧葬费63138元÷2=31569元;7.被��养人张某某生活费25005.5元/年×(20年-6年)÷5人=70015.4元;被扶养缪某某生活费25005.5元/年×(18年-9年)=225049.5元,合计295064.9元;8.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3138元/年÷12月÷21.75天/月×10人×5天=12095.40元;9.交通费5000元;10.住宿费4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上合计1206485.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5日18时50分许缪某某驾驶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福安市城区阳泉村方向沿溪口桥往新华南路方向行驶,行经福安市城区新华南路与溪口桥T型交叉路口,与前方由程某某驾驶的闽*******号小型轿车相撞,造缪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25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26日,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7】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缪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某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时,闽******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太平洋财保公司缪某某于2017年5月15日被送往闽东医院抢救至2017年5月25日死亡,共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51297.78元。基于以上事实,张某某缪某某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该事故在承保期限内;二、车主应提交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三、对张某某缪某某诉求的具体诉额,答辩如下:1.其按该事故30%的责任比例承担;2.医疗费用应按20%扣除非医保费用;3.住院天数按10天计算;4.误工费没有提交材料,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0天:5.护理费按两人计算没有依据,应按10天计算1人;6.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户籍是农村,而且没有相关材料予以佐证,没有提交水电费,房屋证明,银行卡消费记录以及小孩就学证明,而且没法证明在事故发生之前居住满一年以上,抚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而且按两人抚养;7.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农村标准3人乘以5天计算;8.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不应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3万到5万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程某某辩称,其已支付给张某某缪某某50000元,无论法院如何判决,该50000元包含赔偿及补偿给死者家属,不再支付其他数额。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可认定本案无争议事实为:2017年5月15日18时50分许缪某某驾驶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福安市城区阳泉村方向沿溪口桥往新华南路方向行驶,行经福安市城区新华南路与溪口桥T型交叉路口,与前方由程某某驾驶闽J×××××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缪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25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26日,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7】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缪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程某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闽******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死缪某某在事故发生之前是否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张某某缪某某在举证期���内已提供死缪某某在2014年9月1日与刘逢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缪某某在寿宁县凤阳中心小学的就读证明、从2014年9月开始居住号的村委会证明及派出所证明,证据链完整,足以证明死缪某某在事故发生之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太平洋财保公司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张某某缪某某主张死缪某某在事故发生之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本院予以支持。二缪某某的抚养费是否应由死缪某某一人承担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张某某缪某某为了主缪某某的抚养费应由死缪某某一人承担,对此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但村委会无权证缪某某母亲失踪,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无法从法律及常理上认缪某某母亲失踪,故张某某缪某某主缪某某的抚养费应由死缪某某一人承担,本院不予支持。三、张某某缪某某主张太平洋财保公司、程某某应对本起事故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7】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缪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程某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但是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当单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而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因此结合本案事实缪某某与程某某的责任比例可按6:4承担,即死缪某某承担60%的责任,程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30%承担赔偿责任,只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标准来划分比例,本院不予采纳。四、死缪某某在抢救期间是否按两人护理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导缪某某在重症病房进行抢救,张某某缪某某主张按两人进行护理,但未提供两人进行护理的事实依据,而且从常理进行分析,病人在重症病房进行抢救的过程,无法做到两人进行护理,因此,张某某缪某某主张死缪某某在抢救期间按两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求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的诉讼请求及金额是否合理。本院经审查认为,1.医疗费51297.78元,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实际上是“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法律后果,一般普通民众未经解释难以明确了解该法律后果,故不能仅以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约定“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因此,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对非医保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1662.11元,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其中应扣除休息日但包括法定节假日(按一周扣除星期六、星期日两天计算),因此误工时间以10天-10天÷7天/周×2天=7天为准;张某某缪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死缪某某收入状况,鉴于死缪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其误工费可参照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1973元/年标准计算,则其误工费应为61973元/年÷12月÷21.75天×7天=1662.1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死缪某某住院天数为10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0天=500元;4.护理费1800.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林生长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8784元/年)计算,死缪某某住院天数为10天,则其护理费为46997元/年÷12月÷21.75天×10天=1800.65元;5.死亡赔偿金902826.15元,按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6014.3元/年×20年=7202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540.15元,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66周岁,无其他收入来源,依法应由缪某、陈某某、缪某、缪某、缪某共同赡养14年,缪某在事故发生时已9周岁,依法应由缪某及缪某母亲共同扶养9年,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005.5元/年×14年÷5人+25005.5元/年×9年÷2人=182540.15元;6.丧葬费30986.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则丧葬费为61973元/年÷12月×6个月=30986.50元;7.办理丧��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8000元,本院认为,考虑到缪某死亡,张某某、缪某办理丧葬事宜来回交通、住宿、误工,故酌情认定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8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本院认为,鉴于死者缪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缪某的死亡,给张某某、缪某带来巨大的精神创伤,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张某某、缪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025073.19元。综上所述,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张某某、缪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闽******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张某某、缪某的经济损失1025073.19元,应先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款110000元,医疗费��赔偿款10000元);余下的损失905073.19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剩余877073.19元由程某某按40%承担责任即350829.28元,由于肇事车辆闽******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太平洋财保公司应承担35082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已经按责任比例酌情认定,故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张某某、缪某各项经济损失378829.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张某某、缪某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张某某、缪某各项经济损失378829.28元;三、驳回张某某、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6元,减半收取计4673元,由张某某、缪某负担6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4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雯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劳动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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