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委赔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潘云华、潘云龙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云华,潘云龙,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全文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 偿 委 员 会 决 定 书(2017)豫11委赔3号赔偿请求人:潘云华,男,汉族,1969年5月28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赔偿请求人:潘云龙,男,汉族,1963年12月7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赔偿义务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晁旭,院长。潘云华、潘云龙因错误查封国家赔偿一案,召陵区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赔偿请求人潘云华、潘云龙向本院申请称,召陵区法院在审理潘云华与际华三五一五皮革皮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06年12月6日作出(2007)召民二初字第8号裁定,扣押潘云华的豫L-×××××号轿车,2007年9月5日在没有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查封、扣押了漯河市金星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及案外人价值10万元的财产,召陵区法院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财产丢失毁损灭失。请求赔偿因违法采取保全措施造成的损失20万元。2017年6月14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潘云华、潘云龙依据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召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召陵区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后,应依法作出赔偿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决定如下:指令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