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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民终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彭运秀与彭湘斌、余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湘斌,余艳芳,彭运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1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湘斌,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硚口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艳芳,女,1961年11月21日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所同上。系彭湘斌之妻。彭湘斌、余艳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平,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运秀,女,1967年7月12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湘斌、余艳芳因与被上诉人彭运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4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湘斌、余艳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平,被上诉人彭运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湘斌、余艳芳上诉请求:将此案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约定利息,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利息约定,借款本金为525000元,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彭运秀辩称:原判认定借款事实、借款利息清楚。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上诉人认可借款本金利息100万元,但借款100万元时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7.5万元,可以证明月利率是2.5%。被上诉人出借的100万元是从黄小珍处借的,月利率是2.5%。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虽然是堂兄妹关系,但数额较大,且用于经营,被上诉人从中不赚取利润也不可能自己贴钱,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运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彭湘斌、余艳芳共同清偿所欠彭运秀借款本金600000元;2.判决彭湘斌、余艳芳共同支付所欠彭运秀借款利息360000元;3.判决彭湘斌、余艳芳共同承担彭运秀的律师费用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彭湘斌急需资金到彭运秀处借���,因彭运秀资金有限,并找其朋友黄小珍借款1000000元,且当天扣减三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75000元。随后彭运秀于2013年11月11日通过汉川工商银行向彭湘斌汇款925000元。此款经彭运秀催收后,彭湘斌于2015年4月11日向彭运秀还款90000元,2015年8月20日还款100000元。同日彭湘斌向彭运秀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彭运秀捌拾壹万元还清,彭湘斌,2015年8.20日”。此后,2016年1月13日彭湘斌还款200000元,同年2月6日还款10000元。余款本息彭湘斌、余艳芳未付,故彭运秀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4月23日彭运秀向黄小珍偿还本金1000000元,2016年5月4日彭运秀向黄小珍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365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彭湘斌承认彭运秀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彭湘斌的实际借款本金为925000元,已扣除75000元利息不能��算为本金。本案彭湘斌、彭运秀均确认,已偿还本金为400000元,彭湘斌至今尚欠彭运秀本金为525000元。彭湘斌实际借款本金为925000元,后又两次还款本金190000元,于2015年8月20日彭湘斌承诺应向彭运秀偿还810000元,同时可以认定彭湘斌向彭运秀约定是借款1000000元,证明彭湘斌、彭运秀之间实际有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加之彭运秀与彭湘斌系堂兄妹关系,其身份特殊,彭运秀向黄小珍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彭运秀向黄小珍借款随即又将该款借给彭湘斌,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也符合常理,法院予以认定。对双方之间的利率约定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范围,超过部分的,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故彭湘斌、彭运秀之间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结合本案借款本金和还款情况,从2013年11月11日至2017年1月16日其利息共计583150元,彭运秀要求彭湘斌、余艳芳支付利息360000元,没有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范围,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彭湘斌、彭运秀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彭运秀的合法诉求应依法予以保护。此借款系彭湘斌、余艳芳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彭湘斌、余艳芳向彭运秀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25000元;二、彭湘斌、余艳芳向彭运秀偿还借款利息360000元;三、驳回彭运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彭湘斌、余艳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减半后收取6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700元,由彭湘斌、余艳芳共同负担10862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初借款时,彭湘斌向彭运秀约定借款为1000000元,彭运秀为此找其朋友黄小珍借款,当天扣减三个月利息75000元,后彭运秀向彭湘斌汇款925000元,结合彭湘斌向彭运秀数次还款后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欠款数额,及彭运秀向黄小珍��月利率2.5%支付利息365800元等事实,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有借款利息约定,月利率为2.5%。上诉人称双方间没有利息约定,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其提出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的上诉理由,也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彭湘斌、余艳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减半后收取6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700元,由彭湘斌、余艳芳共同负担10862元,由彭运秀负担8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彭湘斌、余艳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晓春审判员  蒋家鹏审判员  丁福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改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