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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泰州市沃华精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赵建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沃华精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赵建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448号原告:泰州市沃华精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06622156XT,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张万村。法定代表人:李广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年,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英,女,1958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纪华,扬中市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泰州市沃华精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华公司)与赵建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广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年,被告赵建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沃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赵建英立即支付货款225125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起,赵建英向我公司购买不锈钢标准件,经对账,赵建英共欠我公司货款225125元。赵建英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起,赵建英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标准件,经对账,赵建英确认欠原告货款295125元。后赵建英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因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同意扣减货款50000元,赵建英实际欠原告货款225125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原、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亦无异议,依法应予给付。2、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故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关于罚息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应按上述规定计算。2017年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上浮30%-50%后的年利率均超过6%,故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沃华精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货款225125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69元,公告费560元,原告负担2026元,被告负担628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审 判 长  陆传美人民陪审员  孙爱民人民陪审员  薛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