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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文勇与天津中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勇,天津中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795号原告:刘文勇,男,1958年4月19日生,汉族,天津市第八金属制品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中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八路11号A-114。(未出庭)法定代表人:张中州,董事长。原告刘文勇与被告天津中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腾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中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文勇欠款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文勇原为被告中腾公司服装跟单员,2011年原告在山东莘县伟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龙服饰公司)检验出口日本服装,在生产过程中因伟龙服饰公司拖欠电费,电业局通知该公司如不缴纳所欠电费就断电,该公司确实无钱缴纳。如因断电停产,中腾公司订单就不能如期出口,而承担巨大损失,为按时出货避免经济损失,原告拿出自己的22500元借给伟龙服饰公司总经理黄秀清缴纳电费。黄秀清承诺出货后结账时在加工费中扣除、2011年10月1日,黄秀清给中腾公司发传真,注明在加工费中扣除22500元给原告。中腾公司表示同意,并由会计麻燕分两次,每次10000元,共给付原告20000元。但剩余250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中腾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庭审中,根据原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的事实如下:原告刘文勇原系被告中腾公司员工,2011年因工作原因为伟龙服饰有限公司垫付22500元,伟龙服饰公司通知被告,将该笔款项从中腾公司应给付伟龙服饰公司的加工费中扣除返还原告。中腾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2012年4月27日分两次,每次10000元,共计返还原告20000元,尚余2500元未返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刘文勇为伟龙服饰公司垫付费用,伟龙服饰公司通知被告中腾公司在其应收的加工费用扣除该笔费用返还原告,为伟龙服饰公司对中腾公司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文勇,且中腾公司已给付原告刘文勇部分费用,应视为中腾公司已同意该债权转让行为。对于尚未给付原告的2500元,被告中腾公司未到庭说明理由,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中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文勇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天津中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蓓代理审判员 王 铮人民陪审员 张景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