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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29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冯正华、湘潭市恒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沈明淑、夏集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正华,湘潭市恒坚混凝土有限公司,沈明淑,夏集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02民初2919号原告冯正华,男,汉族,湘潭市人。原告湘潭市恒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泉塘村司马组。法定代表人张卫华。被告沈明淑,女,汉族,重庆市人。被告夏集华,男,汉族,重庆市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一路68号协信中心写字楼C栋4-4、4-5。负责人杨梅,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郭建新,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正华、湘潭市恒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明淑、夏集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二原告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正华、湘潭市恒坚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冯正华、湘潭市恒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欧阳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嘉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